上诉状主要内容: 原告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户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户民初字第0163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2、判定被告《催缴电话欠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欠费通知书》)违法,判令其删除威胁性话语,重新送达合法的《欠费通知书》,并向原告书面道歉。 3、判定被告在“户县电视台”、“金户视野”等户县官方媒体上对户县地区所有电信用户进行道歉,同时将合法的《欠费通知书》在以上媒体进行公告。
4、被告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欠费通知书》,称原告电话84813120欠费288元,表述中有“……同时将根据缴费情况对欠费用户分批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将您的欠费情况予以公告,那样您不但将额外负担诉讼费、追缴费等客观费用,徒增诉累,而且将使您的信誉受损,在购车、买房、贷款等诸多方面带来不便”等威胁性语言,原告于2月28日向被告支付《欠费通知书》中所要求的全部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威胁性语言增加了原告的精神负担,对原告心理造成事实上的威胁,又因《欠费通知书》形式为制式,其运用具有普遍性,故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户县地区所有使用电信产品的用户之“信誉”造成潜在威胁和事实上的侵权。 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被告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欠费通知书》违法,删除威胁性话语,重新送达合法的《欠费通知书》,并向原告书面道歉。判定被告在“户县电视台”、“金户视野”等户县官方媒体上对户县地区所有电信用户进行道歉,同时将合法的《欠费通知书》在以上媒体进行公告。判定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016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300元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判决不公,明显偏向被告,上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欠费通知书》是到底是善意提醒,还是恶意警告? 被告认为《欠费通知书》尽到了告知义务,属于善意提醒性质。原告认为《欠费通知书》的内容可分为三部分: 正文第一段为第一部分,被告尽其告知义务,当属合同履行之必要程序; 第二段第7行“同时……”等文字前为第二部分,属于善意提醒,合情合理合法; 第二段第7行“同时……”后“公告”等文字为第三部分,属有意威胁和恶意警告。 这里有三点值得质疑: 1、关联词“同时”的运用,表明其采取法律追缴的行为,与“公告”等非法手段不分前后,同时进行。 2、缴费时间的限定。时间限定由原来的五天随意更改为一天,增加了其非法手段的紧迫性,让消费者产生心里压力加大。 3、“公告”媒体的不确定性。被告在《欠费通知书》中称将“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将您的欠费情况予以公告”,没有具体到某一媒体,其不确定性增加了消费者心里压力。 以上三点,增加了被告使用非法手段追缴其所称“欠费”的紧迫感,原告迫于压力,暂时放弃证实“欠费”合法性的权利,于次日上午缴纳被告所称全部费用。 故,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者“逾期未缴纳欠费”可能出现的买车、购房、贷款等情况进行了不恰当的预设,其“公告”行为更是有意威胁,恶意警告。而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些问题,明显替被告开脱责任。 二、被告所称原告拖欠费用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送达《欠费通知书》的催费行为是否适当? 原告同意“消费者在享受电信提供服务的同时亦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的说法。所以,如果消费者被证实欠费,电信向其送达《欠费通知书》的行为就是适当的。具体到本案,电信所称欠费,只是单方说辞,其合法性有待法律裁定。 这里牵扯出原告状诉被告的另一案件,即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00352号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移机合同,其中重要一点就涉及电信所称欠费的合理性问题,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00352号判决,原告不服,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午,中院于8月5日开庭,目前尚未判决。 本案为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侵权纠纷案。2013年6月13日,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侵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01630号判决。 00352号合同纠纷判决书和01630号民事侵权判决书,其审判长同为法官魏阿英,但其在01630号判决书中忽略被告所称欠费的合法性和原告不服已经上诉的客观事实,突出被告送达《欠费通知书》在理论上的适当性,而被告此行为与案件诉求及辩论焦点毫无关联,玩弄文字游戏,模糊法律责任,属于有意识有目的的明显偏向被告的行为。 故,被告所称原告拖欠费用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尚在中院审理之中,不能凭空定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拖欠费用即构成违约的判定,罔顾法律事实,违背法律程序。 三、原告所称“威胁性语言”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威胁? 一审判决书称原告所指“威胁性语言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威胁……”,原告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催费通知书》为被告所制定、运用,白纸黑字,加盖红章,送达给原告,是实际发生的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送达之时,便完成其威胁事实,这样的事实,便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不能因其可能未在媒体上进行公告而消灭。 所以,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否认法律事实,违背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明目张胆偏向被告。 四、原告是否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要求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在“户县电视台”、“金户视野”等户县官方媒体上对户县地区所有电信用户进行道歉,同时将合法的《欠费通知书》在以上媒体进行公告。 一审判决书认为此诉讼请求系公益类诉讼性质,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故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在开庭之际,确曾告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却始终拒绝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具有此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因而可能导致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流于口头上的推诿和扯皮,为公益诉讼之路设置障碍。 公民是否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虽有“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说,但并未把公民个人的诉讼资格彻底排除在外。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的原告,事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即因起诉行为而得到确定,至于是否属于正当原告则在所不问。” 原、被告具有平等法律地位,但公益诉讼的被告属强势一方,原告属弱势一方,把公民个人排除在主体资格之外,违背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貌似依法办案,本质上却是维护强权者既得利益,损害大众合法权益,法界和学界对此多有质疑。 在法律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从事实上有力地证明着公民个人有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武断地以此为由,否认原告诉讼资格,并非依法判案,而是打着依法办案的幌子,挤压追求正义空间,阻碍通往公平之路,继续纵容和维护电信户县分公司和户县电信局的的强权地位和既得利益。 综上,原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此 致 西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韦教习 2013.年8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