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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不享有民事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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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8 18: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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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奉节县中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起诉。    《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法,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
    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收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案双方争议的实质系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奉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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