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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称认识院长骗钱财又找人冒充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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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3 14:5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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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某假称其认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某”(为王某虚构),可以借此关系把被害人化某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先后从被害人的手中骗取钱财共计26.9万余元,后由于此事久拖未果,引起化某怀疑并让王某退还其被骗钱财。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2006年3、4月份,王某找到李某让其冒充副院长“张某”,李某在明知王某诈骗钱财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人,为王某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直至案发,并在第一次冒充副院长张某会见化某及其家人后收受王某现金1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帮助王某最终实现骗取钱财的目的,两人成立共同犯罪,李某的帮助行为可认定为诈骗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人,为王某掩盖犯罪事实真相,二人共同构成招摇撞骗罪,但对于王某来说,招摇撞骗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延续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处罚上只定诈骗罪,对于李某则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关键在于理解在王某诈骗既遂之后,王某与李某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第一,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既遂状态。
  首先,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是刑法分则对该种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齐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该案中,王某在3年间先后骗取化某钱财共计26.9万余元,即王某获得对化某财物的实际控制,其诈骗罪属于既遂状态。
  其次,诈骗罪是状态犯,不可能存在事后共犯或承继的共犯。状态犯是指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以后,其对于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本案中,王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法律上的评价已经确定。既然王某的诈骗罪主行为已经结束,何来李某的诈骗帮助行为?再者,刑法理论上的事后共犯是指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事后的隐匿行为,但要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就不构成帮助犯。很显然,本案王某前一行为骗得钱财是单独实施的,李某既没有与王某通谋,也没有任何的参与行为,所谓事后共犯便无从谈起。另外,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继续犯和复行为犯才可能存在承继的共犯。因此,认为李某与王某构成诈骗共犯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二,李某冒充副院长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犯。
  首先,李某冒充副院长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李某为王某掩盖诈骗罪犯罪事实,冒充法院副院长骗得化某信任,获得1万元的“报酬”,其行为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李某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招摇撞骗罪。
  其次,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本案中,为了继续掩盖其犯罪事实,王某找到李某让其冒充副院长张某,很显然,王某实施了教唆李某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李某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应王某的请求冒充副院长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人,为王某掩盖诈骗犯罪事实而实施招摇撞骗行为,王某的教唆行为与李某的实行行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整体,成立招摇撞骗罪共同犯罪。
  第三,王某成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但招摇撞骗属诈骗罪事后不可罚行为。
  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实行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盗窃以后又销赃的,这里的销赃是行为人盗窃实施后的延续行为,前一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同样,该案中,王某的前一行为成立诈骗罪既遂,和李某共同实施的招摇撞骗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其前面实施的犯罪事实,可以认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不具有可罚性。
  (作者单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url=]来源: 正义网[/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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