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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3月份,某电厂的多名职工收到了一条手机号为132765920**所发的诽谤自诉人张某的短信,内容是:“张某喜欢有妇之夫,有意者速打电话834333**”,该电话号码是自诉人家的号码。自诉人张某于2006年3月30日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查出为何人所发短信。自诉人张某因此事于2006年4月14日服毒自杀,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自诉人张某怀疑是被告人高某所发短信,在院内谩骂,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高某及其儿子杜某为报复自诉人张某,杜某申请号码为5132517**的QQ聊天号码,网名激情视频聊天,并在QQ信息里留了自诉人张某的住址和家庭电话,被告人高某也知晓此事。在2006年的6、7月间,被告人高某及其儿子杜某分别多次在聊天时将信息“我是个寂寞女人、想激情吗?拨打电话8343****电话联系”等内容予以发布。后自诉人张某家中经常半夜有人打电话,内容为“你寂寞吗?你对象在家吗?”等等。自诉人张某因短信及互联网发布信息被骚扰之事,出现情绪低落、失眠等精神异常,于2007年4月29日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医药治疗费2159.25元。2008年11月20日,经鉴定:张某曾患有创伤后应急障碍,经治疗现已缓解,该精神障碍与被短信及互联网辱骂等事件有因果关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高某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散播有关自诉人的虚假信息,扰乱自诉人的正常生活的行为应该构成侮辱罪而不是诽谤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刑法中,侮辱罪和诽谤罪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第一、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第二、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使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第三、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的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使私下的,但只有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的向不特定得群体发送有关自诉人的虚假信息,是一种公然的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况且被告人是在私下的以非暴力的方式、并非以“公然”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虚假的信息,被告人所述情况纯粹是捏造了案件事实而非基本属实,况且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互联网等的方式的进行撒播,因此构成诽谤罪。
其次,关于界定侮辱的标准:构成侮辱必须存在主观恶意。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则可能有多种。事实的真假较为容易确定,而意见的对错有时需要较长时间的检验。把诽谤界定在事实虚假的基础之上,其目的正是为了排除不正确,甚至主观的个人意见构成诽谤的情况。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上,如果言论的性质只是表达个人主观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就应当有更大的自由空间。这是法律区分诽谤与侮辱的目的。这样侮辱与诽谤的区别也可以转化成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别:比方说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就应当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但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无论你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属于表达某种主观意见。事实问题是可以查证的。事实问题不对即错,只有一个标准。一旦虚假陈诉,就构成诽谤。意见则不然。每个人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每个人对同一问题或事件的看法可能不尽相同。因此,意见的好坏、优劣没有唯一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进行评论。评论必须遵循一个合理尺度,那就是不能构成对评论对象的侮辱。只要评论没有超出“侮辱”这个尺度,就不能认定为侮辱。结合本案,被告人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散播有关自诉人的虚假信息:(1)“张某喜欢有妇之夫,有意者速打电话834333**”;(2)用QQ号码将自诉人家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均登录在上面;(3)“我是个寂寞女人、想激情吗?拨打电话联系”。此三种行为均为一种事实陈述而非评论。因此属于诽谤罪而非侮辱。
综上:行为人高某的行为属于诽谤罪而不是侮辱罪。
(作者单位: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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