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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依法维权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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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14:0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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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十分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法规,通过进一步强化劳动监察,开展专项检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初步形成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氛围。劳动保障部门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建立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各方面社会保障权益,并实施相应的维权措施,在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问题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及劳动执法监察力度的有待加强,加上人们法制观念认识上的错误和由于利益关系的驱动所致,存在许多破坏劳动者权益的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劳动者权益保障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如何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是值得思考并研究的问题。  
一、劳动者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关系缺乏法律的有效约束。使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签生死合同的情况在个体私营企业普遍存在。有的单位用人根本不签劳动合同或签约率不高;有的单位只重视劳动合同形式疏于对合同管理,没有把劳动合同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合同内容千篇一律,没有针对性,缺乏动态管理。由于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可任意处置劳动者,超时加班,不给加班工作;不负工伤责任;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等等。(2)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或者权利义务不对等: 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约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由职工或保证人承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不作任何补偿。(3)拖欠、克扣职工工资。(4)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5)不为职工交纳或少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实际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劳动者买社会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劳动者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6)随意辞退职工;(7)阻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二、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建议 

(1)针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等情况的处理当前许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采用的是事先拟订好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真正允许劳动者协商的内容主要是工资条款,即便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了工作岗位、地点和职务,用人单位也要附加一条:职工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分配(使得该种约定虚无化)。在格式合同中可能存在以下内容:1、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规定职工工作一定年限后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约定收取一定的押金、保证金,3、约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和人身伤亡由职工或保证人承担,4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不作任何补偿。面对此类霸王条款,职工往往首鼠两端,不签合同,得不到工作岗位,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那么,合同中含有此类条款系违法条款,不能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和抵押物。(职工最好不要向用人单位交纳保证金,否则,用人单位在职工单方解除合同时会抵扣违约金)

(2)单位在招录职工时要求职工提供担保人问题。这种约定在用人单位招录财务会计或具有财务保管性质的员工时比较突出,如要求担保人承担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违法犯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此类担保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过程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而劳动关系不属于普通的经济关系,该种担保不属于担保法调整的范畴,且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教育监督管理是其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可能转移给第三者承担。这样的约定毫无法律上的根据。    

(3)竞业禁止条款不作任何补偿的问题,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采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尚无明文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行政规章之中。例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2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有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职工的择业权,用人单位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劳动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动终止。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4)针对用人单位随意辞退职工现象的处理有些用人单位随意辞退职工、不按规定给付补偿金、阻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扣压职工档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享有辞职权,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只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符合劳动法32条情形可随时解除),无须取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辞职权不意味免除违约责任)。但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条件。实践中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具有很大随意性,如认为劳动者工作业绩不佳,不能胜任工作;以服从安排为由,排除异己职工,任意调整职工工作职务工作地点和工资;将涉嫌犯罪的职工当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处理等等。实际上这些理由和做法都极为错误,业绩不佳,不能胜任工作只有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才可以辞退职工,且此种情形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职工,并且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5)针对不合理约定试用期的问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其目的在于增进相互了解和选择,试用期内劳资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并非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就是合法,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劳动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试用期不能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试用期不能超过60日。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6)劳动者应借助劳动监察部门维权鼓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则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创造了财富,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者是时代的主人,劳动者被奴役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在当今已实现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市场经济制度下,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应该受到严格保护。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依赖于权利主体自身的觉醒和制度的健全,以及人们普遍意识的提高。因此,我们在这里大声疾呼:关爱劳动者,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全社会每一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发表于 2010-3-2 14: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坐在沙发上学习。
发表于 2010-3-2 17:51:28 | 显示全部楼层
:curse:关爱劳动者,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全社会每一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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