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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跟进有利净化电子信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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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9 18: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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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连日来,它的发布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社会各界人士纷纷称赞这是依法净化电子信息领域的“利器”。笔者也认为此司法解释意义深远。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填补和细化了刑法关于惩治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的相关规定,还对2004年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进一步补充,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创新特色;这一司法解释紧紧围绕2009年以来声势浩大的专项治理行动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司法工作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织密了“法网”,加大了惩处,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利益链条上的“共生者”胆战心惊。这一司法解释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它对司法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充分的预见,并提出了具体的规定。
  在不久前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上,中央政法委提出了2010年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重点是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只有按照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大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惩处力度,通过充分发挥刑法的规范功能、保护功能、保障功能、经济补偿功能、补偿安抚功能、感化改造功能,履行好社会管理职责,最终才能达到净化电子信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平心而论,电子信息产业刚刚兴起,对其加强监管兴利除弊,这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并非人民法院一家所能单独完成。对此,人民法院在按照司法解释打击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新趋势,分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特点,与其他社会管理机构通力协作,共同攥紧拳头,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来净化电子信息产业,让它更好地造福于人民,保障国家长治久安。
  河南徐爱民法官
[url=]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url]
发表于 2010-2-9 19:04: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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