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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揭夫“短儿” 网络公司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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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8 18:5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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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凡(化名)与李莉(化名)是夫妻。2009年4月,李莉在张凡单位门口向单位员工和过往行人散发传单。传单称,张凡先后与两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持续至今,对妻子和孩子不尽义务,还对妻子进行殴打。
  2009年4月15日13时59分,一网络用户在某网站论坛上发布了含有李莉所散发传单内容的帖子,文中对张凡用“B”代称,并指称其为某商家销售经理;对李莉用A代称,帖子全篇及跟贴中均未出现双方名字,也未公开他们的其他个人信息。
  当晚,张凡发现这份帖子后立即报了警,并于第二天上午与网络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对帖子进行删除,网络公司于是马上删除了这份帖子。之后,在百度贴吧、青岛人社区等网站上都出现了该帖子的内容,张凡姓名等个人信息资料亦被人在网络上公开。
  张凡极为气愤,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李莉和网络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开庭审理时,张凡指责李莉散发传单对他进行了诽谤,贬损了他的人格,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指责网络公司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随便发表李莉散发的传单内容,客观上在更大范围内损害了他的名誉,亦构成名誉侵权。张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网络公司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
  李莉辩称,她散发的一份公开信,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她说,她到张凡单位向其领导和同事反映情况,寻求救助,但无法进入该单位,只能在门口向其同事陈述遭遇,其间有人拿走了她打印的公开信。公开信中关于张凡的陈述都是事实,并无任何捏造,也没有故意贬损张凡名誉。她请求法院驳回张凡的诉求。
  网络公司辩称,张凡所指的帖子是由网络用户上传至网站的论坛里的,公司对此无事先审查的义务,且公司在张凡反映情况后立即删除了这些帖子。至于张凡的个人信息资料在其他网络上被曝光,系其他网络用户个人所为,与本网络公司没有关系。本网络公司对张凡名誉权遭受侵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凡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李莉以书面形式向张凡赔礼道歉,驳回张凡对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之法律分析

网站运营商该如何对待网络言论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莉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凡的名誉侵权,网络公司是否应对张凡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名誉权侵权有五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行为人有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受害人;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其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传单内容含有某人有外遇等内容,足以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即其名誉受损的后果。李莉显然知道其行为会侵害张凡的名誉,仍然追求此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侵害张凡名誉权的故意。

  人们想公开某种事实时,首先应有充分依据。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的侮辱或诽谤,应由该人承担举证责任。李莉声称她的公开信内容真实,就应举出相关证据。李莉提供了“第三者”父亲的电话录音以及短信等,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凡有外遇。因此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法院判定侵害了张凡名誉权。

  李莉提出的另一个抗辩理由,即称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夫妻之间依法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关系社会整体利益,应为社会提倡和保护。但夫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其人格亦应有一定独立性。夫妻一方包括名誉权在内的人格权益不应受另一方侵害。有损害就应寻求救助,但寻求救助也应合理合法。李莉在张凡单位门口散发含有贬损张凡名誉内容的传单,其行为已超出了合法、合理限度,构成对张凡名誉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公司是否损害张凡名誉权问题包含两个争议焦点:网络公司的网站用户的行为是否侵权;网络公司是否应对用户在其论坛上所发布的言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用户发布的帖子并未指明张凡以及所谓第三者的名字,也未公开他们的个人信息资料,因而不能认定是指向张凡的。顺理,网络公司自然不应承担责任。张凡姓名等信息资料是由其他网站公开的,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网站运营者并不发布信息,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发帖、跟帖,发布信息,网站事先并不对这些帖子进行审查、编辑。而且由于网站信息流量巨大,要求网站管理人员对用户发布的所有信息进行事先或事后的编辑、审查,在经费上和技术上都是不可行的,也有悖网络的宗旨。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启事,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权言论,删除含有侵犯他人权利内容的帖子,应视为其出于社会公益而自愿负担的额外义务。

  网站不同于传统的媒体,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大众自主使用的信息交流平台,是一种技术手段或工具,其存在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捷、快速、大量获取信息资讯与交流思想知识的机会和途径,是社会公众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阵地,已成为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网络的存续和发展关系着社会公众日常生活,也关系着社会整体利益。如果强加给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审查义务,不但加重网站的经营成本,对其生存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还对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产生不利影响。


  当然,不负担审查义务并不等于不负担任何义务。如果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所发布信息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该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如果仍容忍该类信息存在,其行为即构成侵权。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处理。
[url=]来源: 法治周末报[/url]
发表于 2010-2-8 19:29:24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
发表于 2010-2-8 20:5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看看
发表于 2010-2-9 18:04:17 | 显示全部楼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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