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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年2月,陈某在歌厅认识了做生意的王某,由于王某出手大方,陈某认定王某很有钱,顿生抢劫之意。为了顺利实施抢劫,陈某特意租住了王某所住的四居室中的一室。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以借东西为由进入王某房间后,持刀威胁王某抢得王某金项链一条和3500元现金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一般抢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刑法只规定“入户抢劫”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所谓“入户抢劫”,就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入户抢劫发生的特殊空间是在被害人的生活居所内,在这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里,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很有安全感、有相当的安定保障。因而入户抢劫较之普通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但对于合租者而言,虽然他们各自独居一室,和其他租住者相对隔离,但在一般情况下,客厅、厨房、卫生间都是共用的,因此他们是同“户”而不同“室”。而“户”与“室”是有区别的,“室”的封闭性及与外界相对隔离性程度明显低于“户”,它不具有“户”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也曾有学者提出过以“入室抢劫”来代替“入户抢劫”的观点,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显然,刑法规定“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因此,同住者进入合租者独居的房间抢劫,显然不构成“入户抢劫”,只能属于一般的抢劫行为。
(作者单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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