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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6月4日,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信用社向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95‰;被告某集团公司同意为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有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某集团公司以该贷款系以贷还贷的违法行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此案诉至法院后,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某信用社(保证)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新贷款、展期)中均写着“借款还旧”,有某集团公司的签章,保证合同有其法人代表高某的亲笔签名。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玻璃某有限公司享受了合同规定的权力,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在被告某玻璃某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一审判决:被告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以贷还贷的行为,这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因而保证人某集团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且高某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人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信用社的(保证)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新贷款、展期)等手续中均写着“借款还旧”,且有保证人某集团公司的签章,保证合同有其某集团公司法人代表高某的亲笔签名。所以,尽管本案所涉贷款系以贷还贷,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某集团公司是对此明知的,该情形不符合上述第39条规定中的免责事由,某集团公司应对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高某是保证人某集团公司法人代表,其对外是代表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某集团公司至于是否通过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那是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外部无法得知。而高某作为法人代表对外是代表公司的,当高某担保合同上签字后,某信用社就有充分理由相信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行为。
第三,被告某集团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款纠纷中,保证合同并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由被告某集团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来处理,即由被告某集团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 山东省德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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