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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相撞,至刘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险,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王某未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且无过错,该责任应由刘某自负,与王某无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王某虽无责任,但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其他险种,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对于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也就是说未投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从维护交通安全和救济受害人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法理分析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问题一: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未投保强制险,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肇事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非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民事责任;问题二:混淆了强制险与商业险的区别。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二者不同替代,且作为一种商业险,是否参险应基于自愿,不能因不投保商业险承担任何责任,否则不仅有违订阅商业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且当事人之前对此并没有心理预期,如强制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有违法律实施的基本原则;问题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当事人未投强制险并无具体规定,其他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也无相关规定,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说白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过错责任,应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江苏高法作为一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既无立法权,亦无司法解释权,在法律之外给当事人设定义务,有违立法法和司法解释权限的规定;问题四:无过错未投保车主的合法财产权与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在位界上并无高低之分,让其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是侵犯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违法。
【立法建议】
建议立法机关就无过错车主未投强制险应如何担责的情形进行立法规制,以防司法实践的混乱。
在立法出台前,建议按照民事侵权的一般原则,根据过错大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退一步讲,即使要彰显对受害者的保护与交通安全的维护,突出对未投强制险车主的民事制裁,也不能突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定的最低责任限额为应缴纳保险费的2倍标准进行理赔。且如当事人财产不足于同时满足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责任时,亦应以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违法责任为宜。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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