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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人文] 关于中国保险业的另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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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7: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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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说明:作者不是保险业界人士,只是在一个很偶然的时机,在保险公司“培训”了一个月,由此引发了作者的思考。本文观点与业内人士观点明显不同,是为“另类”。“另类思考分如下几个部分:  1.风险孰大?——可能化解的利差损与不能逃避的保险增加责任
  2.机动车辆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
  3.冷静对待保费收入的巨额增长
  4.保险业明日的辉煌在“希望的田野上”
  5.法治,是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之魂
风险孰大?——可能化解的利差损与不能逃避的保险增加责任
  近年来,凡谈到中国保险业的经营问题,必定要提到“利差损”。
  何谓“利差损”?
  “利差损” 主要存在于人身险的最主要险种——寿险业务中。
  寿险保费由两部分构成:纯保费和附加保费。纯保费是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中的一部分,这部分构成了保险金的给付来源,另一部分就是附加保费,附加保费指保险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费用开支是“花销”,不储存也不投资,因此不存在生息问题;纯保费则不同,整个保险业是靠它生息产生效益的,保单的预定利率越高,存储的时间越长,终值就越多,保额也越高。保额就是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原理与实务》马永伟主审,吴小平主编)。所谓“利差损”,就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人需要承担的未到期保险责任即可能以合同约定最高限额给付数额与在不同利率环境下投保人缴纳的纯保费加上纯保费复利之和之间的差额。寿险险种绝大部分是以储蓄型为主的保险方式,保险期满保险金额将大部分最终返回被保险人。这样,高利率时签订的保单若遇到空前的低利率,保单就成了保险公司的负担。那么,我国寿险业的利息差损失到底有多少?
  先回顾十年来的利率变化。
  93年,银行利率从7.56% 、9.18% 、调高到10.98% , 96年回调到9.18% 、7.47 % ,97年10月23日,利率再调低至5.67% 。
  从93年到97年,保险公司的寿险保单预定利率在8.8% ~9% , 97年12月,寿险新保单的预定利率首次呼应银行利率下调,利率为5% ~6.5% 。
  98年银行利率再调低到 5.22% 、3.78% 。从该年9月起,寿险新保单预定利率降至5% 以下。
  99年6月1日,银行利率降到2.25% 。同一个月,寿险新保单预定利率随之下降到2.5% 以下。
  2002年2月21日,一年期人民币个人存款利率跌至五十年来最低点——1.98% 。
  银行利率与保单预期利率的如此变化,必然会导致利差损。对利差损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程度,自然要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
  从84年到97年,国内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业务收入是1573.47亿元(人身保险含寿险、意外险、健康险),到1997年为止,中国保险业资产负债表上的人身险责任准备金为833亿。
  这里先解释一个专业名词:人身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成本和费用”章节中关于“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解释是:经营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公司把对有效保单应承担的未到期责任,折算成金额数提取入账即为准备金。
  在《保险原理与实务》(马永伟主审,吴小平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解释更为具体: “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作为将来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的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来源于历年纯保费的积累值与历年死亡给付的积累值的差额,即多缴部分的保险费” 把多缴部分的保险费“以复利生息,其终值为责任准备金。” 终值,是指本金在一定利率下存放一定时期后所得的本利和。
  前面提到“纯保费”,何谓“纯保费”?“以预定死亡率和预定利率为基础所计算的保险费,称为纯保险费……纯保险费是保险金给付的来源。”纯保费制定的原理是:“从总体看纯保费收入的现值等于未来支付保险金的现值。”这里的“现值”,相当于本金的概念。(引文同上)
  很清楚,到97年为止的833亿准备金,是历年人身险纯保费加上利息收入的积累。由于它“从总体看纯保费收入的现值等于未来支付保险金的现值”的性质,在利率无大变动的情况下,833亿准备金大体就是在97年前(含97年)投保的人身险保单在若干年后的兑现数;在利率大幅下降的情况下,那已按预定利率和预定死亡率的差额计算提取的准备金会影响到后续年份里保险公司的经营利益,所谓影响,就是指需要将高利率时保单的预定利率与降息后实际发生的利率造成的利息差损失分摊到后续年份的纯保费上,从理论上讲,如果97年以后的利率低于97年前,那么,97年以前的准备金就是在向97年后的纯保费“借”一部分利息,实际上,到97年为止提取的准备金就是若干年后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以97年年末为界的保险金额即最高给付额,通俗地说,你今天交多少纯保费(注意“纯”字)明天就得到多少保障(再加上利息)。人寿保险费制定的根本原则是等价交换、收支相等,保险公司并未寅吃卯粮。
  寿险准备金的实际利息收益低于或者高于预定利息收益的可能都存在,这就是保险行业的风险所在。然而,这风险要到高预定利率的保单在低利率时兑现的那一刻才算真正造成了损失,如果高利率时签下的十年、二十年期的保单能在明天提前兑付,保险公司风险将大大减少,如果高利率时签下的所有保单在明天到期给付,那98年到99年两年提取的人身险准备金805亿就足以支付到97年为止的中长期寿险的全部保险利益,光2001年一年提取的责任准备金820亿也可以支付到97年为止的全部人身险保险利益的98% 。这是因为当保费达到一定规模时,准备金的提取也相应会提高到一定规模。低利率时提取的准备金如能较大幅度超出高利率时的累积准备金并维持几年光景,低利率时的准备金利率的收益就能抵消高利率时准备金对后续年份准备金的亏欠。
  为什么这么说?
  到97年为止的人身险责任准备金在扣除约10% 的短期人身险责任准备金后,寿险和长期健康险的中长期责任准备金大致为750亿。如前所述,从上世纪80年代起,银行的一年期个人存款利率经历了从80年的5.76% 、85年的5.4% 、一直到90年的11.34% ,以后便是长达八年的高利率。由于90年前的人身险保费收入只占84年~97年该险种保险收入的7.4% ,姑且把750亿都计为高利率时的中长期责任准备金,那么,这750亿就是到97年为止在保单预期利率8.8% ~9% 时的累积纯保费加利息(死亡给付在此忽略不计),人身险主要的利差损就由这750亿纯保费的利息以及复利而产生。化解利差损则要从后续纯保费的利息和复利中把从理论上被提前支取的利息给 “赚”回来。
  那么,能不能先对这750 亿准备金作一番风险度量呢?
  能!
  下表,是在8.3% 保单预定利率水平下的750亿准备金在不同期限的积累值。90年代高利率期间寿险业的预定利率是8.8% ~9% ,但750亿准备金中包括了80年代以来的全部纯保费与利息收益,故把凡80年代到97年的保单预定利率定在8.3% 。银行利率是取2001年时的大额银行协议存款利率5% ,最高的保单预定利率与接近最低的银行存款利率形成的利息差可以看成保险业的利差损数额。
  计算750亿准备金在不同利率条件、不同年限的积累值和息差:
  为了说明问题,权且静态地计算上表利息差,即不考虑给付、退保对准备金的影响。接着,计算99年以来(即寿险保单预定利率2.5% 以下时)提取的寿险准备金及其在不同年限的积累值和息差。
  99年以来的寿险准备金有多少呢?
  2001年,寿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已达3004亿,减去97年时的833亿,四年间纯保费和利息收入增长了2171亿,平均年增长723.7亿,按2002年和2003年纯保费及其利息收入平均年增长800亿计,至2003年末,六年累积的寿险准备金将约3771亿。扣除98年按保费预定利率4.5% ~6.5% 计算的347亿准备金,99年到2003年间提取的准备金约为3424亿。
  下表是3424亿准备金在2.5% 的预定利率和5% 、4% 、3.6% 的存款利润下的不同时间段的积累值和不同息差。
 
  把99~2003年提取的准备金息差与97年前提取的准备金息差相减,看利差损在不同的利率环境下经过多少时间可得化解。
 
  置准备金的年变化于静态(不考虑准备金在后续年份的给付赔付支出)和极端(把所有准备金均按银行大额存款利率计息)条件下,是为了观察在迄今低利率环境中,高利率保单的风险有多到底大、能否不过多依赖投资资金入市而使风险化解。我们观察到,在5% 存款利率水平下,到2008年时(2)-(1)=7、从2008年起,(2)-(1)>0。这就是说,到2008年, 99年~2003年提取的准备金银行利率与准备金预定利率之差减去到97年为止的准备金银行利率与准备金预定利率之差,这个算术式的差是正数,这个正数表示,99年~2003年提取的准备金的利息在2008年可以支付97年前的全部利差损并包括承担99年~2003年保单的未到期责任。换句话,只要保持有目前这样规模的寿险保费收入(2100亿),只要中长期保险单占绝对优势,只要银行利率能维持在5% 的水平 (即2001年银行大额协议存款利率),寿险预定利率维持在2.5% ,那么,哪怕保险业全部运作资金是在银行生息,风险也是可以化解的。到2008年,在99年到2003年间提取的准备金累计收益既能化解97年前的利差损并不再对后续年份欠保险责任,又足以支付后续年份的保险利益——合同承诺的保险金额。因此,在目前的利率环境下,利差损虽存在,也必须重视,但只要利率处在动态变化中,就并不如洪水猛兽般可怕,毕竟,当前的利率水平已达底线,保险资金并非都在银行中生息,寿险的保费收入又是在持续增长之中。
  笔者认为,寿险业面临的保险金额巨增即偿付最高金额巨增带来的风险,不亚于利差损带来的风险,只是利差损风险保险全行业都在呼吁,而保险金额巨增带来的风险却少有人提及。
  下面两张表,一张是对中国近年来的保费与保额间的关系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一张是对美国自1915年以来的主要年份保费与保额的关系分析。
  
                      98年~2001年寿险保额与寿险保费变化关系
  美国七十五年间寿险保额与寿险保费变化关系
 

  寿险合同是给付型合同,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而定。只要被保险人有缴付能力,保险公司对保险金额没有量的规定。但也因为是给付型合同,寿险的保额绝大多数是以给付形式而不是赔偿形式兑现的(寿险合同绝大多数是中长期合同,赔偿率低于短期合同。短期人身险赔付率为51% ,而人身险的总体赔付率是18% 。2001年短期人身险保费占人身险保费的0.9% ,数据来源:《2002年中国保险年鉴》),因此,保险金额、保费收入的增减和保费保额之间的关系变化,与保险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现观察在利差损已明朗化的98年后,寿险的保费与保额间的关系如何变化:
  1. 每百元保费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只是在99年大幅下降了26% ,但下一年就急速反弹了34个百分点,返回到了98年的单位保费保障金额。
  2. 2001年每百元保费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同比增长速度比2000年的同比增长速度足足增加一倍,平均每百元保费要承担保险责任折金额13828元,比99年增加了7654元,比2000年增加了5589元。
  对于第一个变化,可以理解为保险业高度重视了利差损的影响,正用大幅缩减保额的行动在减少保险责任;对第二个变化却着实费解,既然担心原先的利差损已难以弥补,却同时在巨增自身的保险责任负担,这怎么解释?中国寿险保单的保费收入占保额的比例小于美国,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从每个保费单位得到的保险利益高于美国,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为每个保费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高于美国。美国寿险业在七十五年间对每一百美元保费承担的保险责任有一个相对的稳定值,相差的绝对值在2700美元范围内,1955年到1990年35年间保费与保额波动比例不超过1个百分点。我国在四年时间里单位保费承担的保险责任折成金额相差绝对值达7654元,最低年份的保险责任与最高年份的保险责任折成金额相差一倍。
  现在保险界急于争取提高投资资金运用额度,但光就寿险业2001年因增加保险责任而比2000年多出7万2千亿元的保额,即使用当年保险业全部资产4591亿去投资,在10% 的利率下也要29年才能本利兼得!难道这些保额是不用兑现的?还是因为保险金额意味的是最高的给付额,按保险金额足额给付的概率很小?
  寿险保额不兑付的规定是有的。寿险分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投定期死亡保险的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死亡,保费不退还,保险公司也没有给付义务;投生存保险的则不能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若死亡不给付保险金,保费也不退回。但中国的寿险80% 以上是以返回型为主,带有明显的储蓄性质,一句话,寿险的80% 以上还是要按照保额还付的!侥幸心理甚至投机心理都只会给保险业带来更大的风险。
  这样不顾后果的提高保额可能有多种原因,一个最直接的原因大概就是要用“优惠”的保险利益来抢保险业务,但这“抢”的代价,是每增加100元的保费收入要以增加24600元的保险责任去换!
  例外的是,属于人身险范畴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额在2001年猛跌,从2000年的25万亿降到2.2万亿(见《中国统计年鉴》),而保费仅从80亿降到75亿,意外险保险责任从平均每百元保费承担保额31.25万元减轻到2.93万元,意外险伤害在人身险保费中占的比例只有5% ~8% ,但占人身险的赔付比例在2000、2001两年要达18% 、24% ,意外险的赔付是属于定额给付型,当保险责任构成时,必须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被保险人,意外险又以短期险为主,显然,高保额对保险公司来讲意味着可见的巨额风险,因此,保额急剧缩减。
  此险种2002年的保费收入比2001年减少了5个亿,似乎保险公司是有意为了减少赔付在缩减保险面。意外伤害险的保障项目主要就是死亡给付和残废给付,对危险工种、危险作业环境的特定保险是占了相当比例的,这部分保险的弱化恐怕不利于处于社会底层原本就缺乏保障的一属。
  机动车辆保险与交通事故无关?
  中国的财产险中,无论是保费收入还是赔付支出,机动车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加上企业财产保险要占到近80% 的比例。其中, 企业财产险的保费直接受国企改制影响,从98年的占财产险22.3% 的比例下降到2001年的17.6% ,降下的5个百分点全部由机动车险填补——机动车险占财产险比例从98年的56% 的上升到2001年的62% 。机动车的赔付亦如是,企业财产险赔付占财产险赔付比例4年中下降了5个百分点,从占22% 降到17% ,而机动车险比例上升了8个百分点,从58% 跃至66% 。详见下表: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无疑,机动车险的保费收入和赔付在财产险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机动车险中赔付占财产总赔付比例高出保费收入占财产险总收入比例,很值得思考。
  机动车保险的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的是车辆因意外事故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车辆损失险保的是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的损失,其保险责任分为碰撞责任和非碰撞责任,众所周知,机动车保险的基本险是以承包道路交通事故风险为主, 91年国务院第89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条例中涉及的内容就是机动车基本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包的风险内容,那么,我国近几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次数有多少、损失又有多大呢?看下表:
  99到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分别是21亿、27亿、31亿。
  99年到2001年,全国机动车辆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额依次是171亿、203亿、218亿。
  按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直接损失分摊到每次事故,平均每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是4093元;按2001年全国机动车辆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额分摊到每次事故,平均每次事故的赔付额是28684元。
  2001年12月,公安部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在人大常委会上作的说明之中提到“70% 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轻微交通事故”是个什么概念?《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通字(1991)113号」定义: 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人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按2001年交通事故75.49万次计,该年的轻微事故是52.84万次,按每次事故800元算,轻微事故总损失4.23亿,余下22.65万起事故,归入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平均每次事故损失11775元。
  疑问产生了:2001年全国机动车辆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额是218亿,如果全国所有车辆事故按83万件计(比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数字增加10% ),而轻微事故仍按52.84万件计,那轻微事故赔偿额即使是全额赔偿,也只能是4.23亿,余下30.2万起事故,平均每件赔偿70785元,这等于说,余下的30.2万起事故件件都是特大事故,因为公安部为特大事故下的定义是如果不计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标准就是在6万元以上。
  这根本不可能!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数,2001年的特大事故是3495件,损失金额2.55亿,重大事故是99327件,损失金额5.26亿 ,这样,特大事故、重大事故、轻微事故一起算,是12.04亿,剩下一般事故是 83万件-0.35万件-9.93万件-52.84万件=19.88万件,而218亿元÷19.88(万件)=10.97万元,一般事故每件赔偿10.97万元?!
  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方式主要是修复。这个特点决定,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该大大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裁定的直接损失,而事实是,机动车辆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的全部赔付额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的7至8倍。基本险中的非碰撞责任(包括自然灾害责任、意外事故责任)、合理施救保护费用和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要超出机动车辆险的承担的主要责任——碰撞责任的85% 以上、甚至超过90% 。碰撞责任在机动车险承担的责任中竟然如此无足轻重——但是,碰撞责任在公安部门的统计数中却要占到96% 的比例!
  请注意,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是指“直接损失”,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全是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内容是:“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
  这里,车辆损失险承担的是车辆本身的直接损失,与交通事故统计的直接损失不同之处,是交通事故统计的直接损失只是保险事故意义上的损失的一部分,即车辆损失险中碰撞事故和人为的道路破坏造成的颠覆和坠落这两类事故。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意外事故损失不计在内。但是,这无碍交通事故损失统计数对衡量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数是否合理起的重要参照作用,因为实际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绝大部分是由属于碰撞责任事故!
  当然,机动车辆险的险种除了基本险还有八种附加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然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车上损失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是就从这些险种的名称看,也可知道赔偿金额不会大或者赔偿金额可能大,但发生概率不会高。
  现在,很多地方的保险公司在与当地的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争一个“定损权”,也就是裁决交通事故的裁判权,但无论谁当裁判,裁判的标准只能是一个,那就是根据法律和有关国务院令。在统一的律令下,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可以有各自的赔偿标准,然而鉴定损失额度的标准只能有一个,而且赔偿费用绝对不应该超出直接损失费用。从现有的数据中,人们已经产生疑问:如此高的赔付率能属正常吗?(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是低赔付率国家,业内人士认为,这与保险公司尽量逃避保险理赔来增加利润有关。见2001年7月23日《21世纪经济报道》文章《保险黑洞》”)。赔偿数超出公安交通部门损失统计数7~8倍能属正常吗?这究竟是保险公司在多算、多付理赔金额,还是公安交通部门在瞒报、少报事故和事故损失,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呢?局外人只知道这是个谜,可谁来揭开这个谜底呢?
  《瞭望》杂志记者写过《揭开保险业“阴面” 》一文,揭露了某些省份机动车险的回扣率达30% ,经办机动车辆保险的汽车经销商若是经办1000辆车保险业务,就可得回扣150万。回扣最后总得在保险公司的账面上出账,笔者不禁要问一声:机动车辆险的赔付款果真全都赔给保险收益人了吗?有关职能部门有没有从赔付中得利?赔付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吗?行政机关、职能部门间为什么要围绕着车辆“定损权”明争暗斗?地方竭力要把制定费率的权利争取过去究竟为了什么?
  该到了揭开车辆保险内幕的时候了。
冷静对待保费收入的巨额增长
  商业保险是商品,是商品就要寻找市场,找到市场就要落实销售,这几年保险产品卖得相当不错。

  90年以来,中国保险业的保费总收入增长了16倍,人身险更是增长了45倍。
  从97年到2002年,保费总收入增长1.8倍,财产险保费收入增长61% ,人身险保费收入增长2.8倍。
  人身险增长的高峰年分别是92年、94年、96年、97年、2001年、2002年。
  人身保险费的增长原因在各阶段是不一样的。92年虽有着同比49% 的增长率,但那时国有经济还占主导地位,人身险是以单位集体投保的健康险为主,保费增长与民众的保险意识、忧患意识无关,与职工收入也无直接关系,有关的只是“单位效益”。94年的增长才是实打实的增长,从92年开始,国企改革重新启动,从那时开始,“生老病死有保障”的国企职工有了危机感,经济发达地区的人们也开始有了保险意识,保险业引进的国外寿险个人营销体制对促成保险业发展也功不可抹。与此同时,94年21% 的通货膨胀率使得79年的1000元人民币此时只值392元(通胀数字和历年币值引自《保险原理与实务》),使得中国社会的货币量猛增,,94年的银行储蓄增长率是41.5% ,仅次于80年42.2% 的增长率;股市也不甘寂寞,成交金额同比增长1.2倍,基金成交同比增8.7长倍,债券成交同比增7.5倍长(见《中国证券期货年鉴》)这些金融业务和金融衍生业务的同步增长,说明国民的现金拥有量在这一年中大大增加了,这样迎来了保险行业的第一个丰收年。
  第二个高峰年是96、97年,那是股市不断创新高的两年,也是中国开始步入“全民炒股”的两年,这两年的居民储蓄年增长率分别是29.9% 、20.1% (95年是37.8% ),股市的成交金额年增长率分别是4.3倍、44% (95年是-50% )。这期间,是流向股市的钱分流了流向银行的钱。此间,国民的名义收入都在增长,通货膨胀率也降低到6.1% 、0.81% 的水平,但是币值仍然下跌, 79年的1000元人民币在96、97年的实际价值是281元、265元。然而,正在疯狂炒作中的股市给股民带来了甜头,那是被戏称为“傻瓜都能从股市赚钱”“不进股市比傻瓜还傻”的年头, 96、97年间高达1700亿的保费增长额、超出95年4倍的寿险增长率,都是与股市的“辉煌”相关的,同时,国企下岗分流举措空前刺激了人们的保险意识,城市居民纷纷为未来的保障投保, 97年,炒股和下岗分流都领先一步的上海市民一年间的保险支出比96年增加了51% ,就是明证。
  2001、2002年保费增长的动因又与前几次不同。
  这两年银行的储蓄增长率分别是15% 、18% 。但这是在储蓄率大跌后的反弹,98、99、2000年银行储蓄增长率一直在下跌,到2000年跌到了7.9% 的增长率,为文革结束后的最弱的年增长率。当然,2000年增长率这样低是有特殊情况的,一是因为从99年11月起,我国开始征20% 的利息税,居民纷纷转存外币。到2000年11月末,居民外币存款同比增加了31.8% ,而人民币存款同比仅增7.9% ;二是因为股市走牛,2000年的股市年末市值比99年高出1.2万亿,成交金额增加近一倍(是3.1万亿基础上的一倍!96年时增长4.3倍是在4000亿基础上的增长)。
  但到了2001年,人民币储蓄增长率反弹回14.7% ,这也是因为股市和利率的双重原因:2002年1月沪深股指创新高,整个上半年“牛气冲天”,3、4月份的沪市的市盈率攀上了61% 的高峰(但换手率却处在16% ~27% 的较低水平,高处不胜寒,寒意已逼近),而下半年股指大跌、市盈率大跌、换手率当然也随着跌到10% 的低点,此时,股市的一部分资金又回流到了银行。而2000年9月至2001年11月连续11次降低美元利率,使美元小额存款利率十四个月里从5% 降到1.25% ,原本想躲避利息税而转存外币的则再把一部分外币转存人民币,同时,居民收入不断提高,有着这些前提,人民币储蓄增长率在2001年的增长率基础上又上升了3个百分点。
  在银行股市此涨彼消的资金运动中,寿险业增长呈现什么特点呢? 2000年寿险保费只比99年增加10% ,而2001年比2000年要增加51% ,2002年更比2001年增加72% ,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两年寿险保费异乎寻常的增长?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原因是反映了投资资金从银行股市两个渠道向保险业的转移,正因为如此,这两年因资金转移因素而游移来的保险费收入有其不稳定性。储蓄资金注入保险业,是因为银行要收利息税,寿险返回的保险金额是免税的;股市资金注入保险业,是因为股市资金在股市低迷时就是游资,哪里有获利可能就“游”到哪里。这两股资金“适逢”保险业推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险等能接近替代储蓄、投资功能的险种, “比存银行便宜”的宣传许诺又正好迎合了人们使钱生利的心理,于是,2001年投资连结险同比增542.3% ,万能保险同比增656% ,分红保险同比增3047% (从8.63亿增到272亿),在2000年时,非分红产品还要占到寿险产品的的83% ,分红产品加投资连结产品一共才占到1.6% ,到2001年,非分红产品份额降到61% ,分红产品上升到19% ,投资连结产品占7.5% 。2000年的新开户保单还有86% 是投保传统产品,到2001年,新开户保单中传统产品退到39% 的比例,分红产品和投资连结产品占了50% 。
  但是,由于相当部分人投保的目的不是在于保险本身而是为了获利,当实际得益低于预期时,退保就难免,纠纷就难免,“官司”就难免。所以,2002年投资连结险保费收入明显下降,1~3季度同比减幅达39% ,万能险下滑1.76% ,分红险同比只增6.61% 。而针对投资连结险和分红险的退保率也在所难免,2001年分红险的退保率是6.4% ,2002年投资连结险退保率达到4.9% (寿险公司的上市指标之一是退保率需小于5%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预言“如果今年股市飘红,将会导致大量的保户退保,特别是以趸交保费为主的分红保险”(2003年3月27 日《21世纪经济报道》),这个预言是有道理的。
  作为金融体系一个环节的保险业,其发展不是一种孤立的发展,而是在金融大环境制约下的发展。目前,保险资金在我国金融资金中占的比例还只是个位数,即使这样,也能寻觅到保险业与整个金融业发展之间的联系,所以,评估保险业的前景,要置其于股市、银行以及一切金融衍生工具之中来分析观察,光看到银行8万亿的储蓄,光看到统计部门的老百姓收入增加数,就认为这些收入或储蓄理所应当或是保险部门或是房地产部门或是其他部门的可供瓜分的一块肥肉,就想“引导”百姓的钱袋向某个方面倾斜,那只是一相情愿。百姓该如何花钱,是从来不需要人教的,目前城市居民存款中属于普通市民的那不大的一部分基本都是大方向明确小方向模糊的“定向储蓄”。说“明确”,是为了防未来,说“模糊”,是防病、防老、教育费用、住房费用以及还可能会不断冒出来的费用到底还需要准备多少才能“有备无患”,居民心中是无底的。说是防未来,可是未来不确定,老百姓怎敢乱花钱?也许有人会说,那把生老病死、教育住房全都买上保险不就“保险”了吗?主意不错,但保险是需要“买”的,“全部”买上,能否买得起,不确定的未来又有哪个保险公司肯为之保险,这都是普通老百姓要考虑的问题。
  笔者注意到现在银行里有8万亿的居民储蓄,这8万亿储蓄中,有80% 属于城镇居民。从99年到2000年城镇活期储蓄增长速度超出定期储蓄增长速度20~22个百分点以后,这两年活期储蓄增长速度仍然要超出定期储蓄增长速度11个百分点,这固然是因为定期利率与活期利率的差异已很小,存活期还多一份取款的自由度,还说明游资的比率在快速增长,游资在金融市场游走,到处寻找着获利空间,但这游资是不可能大幅度“游”入保险业的,即使“游”了进来,也不一定能留住,因为分红险和投资连结险的深浅已经涉过,深知只要股市低迷,这些险种非但不能获利,还要白交一笔手续费,等到股市能拉长阳线了,那要获利就干脆直奔股市。如果为了躲避利息税,那保险可不是免费的午餐,保险本身是有价商品,“买保险”的“买”字,准确地道出了保险的商业性质。寿险推销人员所说的“买保险比储蓄合算”其实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诱导,储蓄和买保险是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的两个概念,储蓄是银行用货币的价格——利息在向货币持有者买一定时期的货币使用权利,而买保险是投保人要根据保险公司规定的价格即保险费率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障利益,这个价格是多少?笔者对在98~2001年四年间的寿险平均价格作了计算。
 
  我们已经知道,寿险业务中纯保费才是真正体现保险利益的,想得到100元保险利益,是需要付了附加保险费后才能得到的,这附加保险费大致就是保险产品的价格,中国寿险业每100元保险利益的大致的平均价格是多少呢?四年中的价格大致分别为92元、69元、62元、57元。这价格,比存银行合算么?只是,没有一个保险公司会这样对投保人算账的。
  当然,既然是商业保险,要赚利润天经地义,只不过不应该把“比储蓄合算”当诱饵来吊人胃口。这样的结果,是自毁信誉。
  笔者认为,在后续年份里,保费还会不断增长,但总体增长速度不会很高(2003年因为“非典”,健康险险种的保费收入会有一定增长,如果健康险是作为寿险的补充险,那寿险保费也会增加)。现在,商业保险特别寿险保险已列入大城市人们生活开支一个内容,大城市、特大城市的居民真正为得到一份保障买保险的,已经占相当比例,刚刚结束的由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与有关民间调查机构联合组织的一项权威调查表明,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天津、 西安、济南、南京、武汉、昆明、福州等12座城市中有37% 的家庭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26% 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 25% 购买了医疗保险,28% 购买了养老医疗保险。购买人寿保险的比例更高,达52% 。上海的商业保险渗透率更居全国各大城市之首,达54% 。在这种形势下,大城市里保险业再要有持续高速发展速度已比较困难。因为占了总保费60% ~70% 比例的寿险是建立在现有规模的收入基础上的,没有一定的收入规模,就没有今天的保险规模,那么,在已具一定保险规模的大城市里,如果没有能不断刺激收入高增长的动因,保费的持续高增长有困难的。
  2002年1季度的统计表明,20% 的高收入者的收入占总收入的46.2% ,20% 的低收入者的收入占总收入的6% ,高低收入差距为7.66倍。如果高收入者队伍群体不扩大,以后的保费也就很难再大幅增加,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高收入队伍群体扩大受着社会提供的高收入就职岗位有限的限制,也受着随着中央反贪反腐查处的力度加大使不正当致富者的致富之路有所障碍的限制。
  对于“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的事实,其背后有着让人乐观不起来的担忧:据2003年6月16日中新网报道,财政部科研所课题组近日发布的最新的调查统计显示,10% 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 。最低收入10% 的家庭其财产总额占全部居民财产的1.4% ,另外80% 的家庭占有财产总额的53.6% 。与此同时,城市居民金融资产出现了向高收入家庭集中的趋势,户均金融资产最多的20% 家庭拥有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资产总值的比例目前约为66.4% ,在户均金融资产最低的20% 的家庭中,户均拥有的金融资产只有居民金融资产总额的1.3% 。目前城市居民家庭财产的基尼系数已达到0.51,国家统计局副局长今年3月9日对报界称:“中国贫富差距总体合理”,理由是“不能以基尼系数一般的标准来看待中国,中国农村人口占大多数,基尼系数要放大一些才管用”,那么财经部科研所课题组光对城市居民的家庭财产的基尼计算大概是“管用”的。在这样的统计数字目前,我们无法对“人民收入水平不断增长”的事实表示乐观(虽然“人民收入水平不断增长”的事实不容诋毁。),也无法对保费会持续高增长表示乐观。再说,保险业也有其自身的发展周期,有高潮自会有低谷,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相反,在普通老百姓的收入并未实质性增长、未来不确定因素倒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对保费的高速增长倒应该多问几个为什么!
  我们不能否认,中国刚步入市场经济,缺少法律规范来约束经济活动。我们还不适应甚至远不理解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法律就是人民的生活方式。一些报纸杂志揭露了很多触目惊心的保险犯罪行为,但利用保险犯罪并没有得到有力遏止。因此,保费的超寻常增长背后肯定有其不寻常的原因。笔者这里想提醒一点:《2001年中国保险年鉴》分析了寿险业务退保率问题,其中,个体的退保率几年来很稳定,保持在6% 的水平,而团体退保率变化波动频繁,无规律可循,99年4季度退保率高达34% ,2001年平均退保率也在13% 。团体险退保率的反复无常当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浙江某地就被查出有单位借团体险为少数人谋私利,当天交几千万元保费投保,当天就退保,退保金额归几个人私分。另外,一些不法分子“洗钱”也利用上了团体保险。够得上“洗钱”的决不是小数目,因此而增加的保费收入非但不是保险部门的福音,更是人民的灾难!面对越演越烈的贫富分化,面对“富翁”的纷纷落马,面对金融犯罪手段复杂化、高科技化,有社会责任性的人们不能一看到几个关系民生的指标有所增长就盲目喝彩,我们需要冷静观察分析其背后的真正原因,那些原因往往最终使我们无法喝彩。
保险业明日的辉煌在 “希望的田野上”
  到目前为之,中国的保险业属于城市。保险与农村基本绝缘。
  笔者通过分析则认为,只拥有1.5万亿农村存款的农民倒可能开保险业新一轮消费的先河。
  为什么这么说?
  本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对今年工作的建议中第一条了就谈到要“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第二条则围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这个中心,建议“继续把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切实做好“三农”工作。” 今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中央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国务院副总理***进行了具体部署,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会议提出“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国家的现代化”。的确,如果不加快发展农村经济,中国“全面小康”的目标就难以实现。中国的农民曾为承担工农业产品的剪刀差作出了巨大牺牲,在税收上,也一直在为国家作很大的贡献,相当长的时间内,税收政策对农民不合理。95年~2000年,农业税收是国企所得税收的51% ,是集体企业所得税收的2.4倍;2000年国企所得税比95年仅增加68亿,增幅9% ,集体企业所得税仅增加53亿,增幅 4% ,而农业税却增加了187亿,增加幅度达67% !现在,国家正千方百计为“三农”做实实在在的工作,决定减免部分农业税,就是其中的一项。特别是农村工作会议决定今后每年新增教育、卫生、文化事业费用主要用于农村、新增国债投资将向农村中小基础设施建设和“退耕还林”倾斜、这都是从来没有过的提法,是对发展农村经济的实质性支持。国家财政2001年用于科文教卫生3352.6亿,比2000年增加616亿,增幅22% ,如果2002年也有如此增幅,那就增加了730亿,减去约17% 的科技费用,也有725亿,这增加部分主要用于农村的话,对农村来讲举足轻重,因为2000年全年的国家财政支援农业费用和农业事业费不过767亿(2001年是905亿,2002年是1091.3亿),今年拟发行长期国债1400亿,如能“倾斜”20% ,就是240亿,与文教卫生的增加费用算在一起,相当于国家在现有基础上对农村有翻番的投入。再加上减税减费、提高农民收入等措施并举,农民收入是可望提高的。
  农民在提高了收入以后,是不用担心他们会象城市居民一样捂紧口袋不肯消费的。他们的消费观念与城市居民相比有所不同。城市居民大部分是有基本保障的,不敢消费在潜意识里是一种防备,防备如有“万一”,生活水准不要落得太低。城市居民既往前看,又向后看,前面的未来世界很精彩,后面的既得世界也过得去,为得到精彩的不影响既得的,那当然好,为得到精彩的可能要影响既得的,那先不敢要精彩。而农民呢?他们只向前看,不往回看,回头是根本没什么好看的!原本生活水准就很低,原本就没有任何保障,他们有什么需要瞻前顾后的?虽然相当部分农村离“现代社会”的生活还有相当的距离,可是相当部分的农村不再是封闭的农村,农村已经见识到现代文明。他们就在现代文明的槛外或槛上,只待迈过那道槛。收入每一次的微弱增加,都会增进他们的消费信心和购物愿望,甚至他们会抑制住对低档品(指微观经济学意义上的)需求,消费正常商品(指微观经济学意义上的)。因为今天的处于贫困和相对贫困状态的人们往往比相对富裕的人们更有消费需求,一则是起码的生活需要引起的需求,二则是社会交流需要带来的需求。举个例子,70年代末80年代初,那时大城市居民家庭消费的恩格尔系数还高达56% ,买彩电、冰箱这些正常商品是要勒紧裤腰带的,但城市居民从牙缝里省出钱来,在彩电、冰箱还是稀缺商品的年代,把彩电、冰箱硬是消费成了生活必须品。那个时候城市居民买彩电、冰箱这些正常商品的动机,就是一种社会交流需要引起的消费动机,是一种要与更高生活水平接轨的动机。农村也同样,农村居民的省俭比城里更甚,他们的节省是为了应付化钱的急需。曾几何时,农民积攥鸡蛋就为了交换油盐酱醋这样目的明确的即日生存需要,现在,他们的省俭、他们的劳作既为了满足消费更多的低档品的即时消费需要,又是为了实现 “能象城里人那样消费正常商品”的社会交流愿望的需要。一旦这两个消费需要逐渐得以实现,农民必然会产生对改善了的生活有所保障的需要,保障自己生活水平不会再重新堕入赤贫状态的需要。届时,农民的保险需求就形成了。
  但是国内的中资保险公司根本就不看好这块市场,农民保险、农业保险基本上已被排斥出行业经营圈。农业保险只占财产保费的0.88% 就是明证,农业保险80% 以上的赔付率(2001年更高达100% )更使保险公司不愿接这块烫山芋。针对农村的人身保险消费,中资保险公司更加不看好。根据中国大城市生活水准制订的人身保险费率,农民一年的收入还不够缴纳保险费。由于中资保险公司的资金有限和一味提高保费收入的经营宗旨,他们的确也还不具备经营农村保险市场的条件,那么,谁有条件接农村人身保险、农业保险这个盘呢?
  那就是对国内保险市场觊觎已久的外资保险业。
  从友邦92年进军中国保险业以来,出于保护国内保险业的目的,外资保险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一直受限制。但从2004年开始,我国主要城市将对外资保险业开放。到那时,国外企业面对的是一个肉已被瓜分骨头难啃的摊子。不过,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有精湛的业务技术做后盾的外资公司,他们来华打的就是有准备之仗,他们的准备之一,就是准备亏。从98年到2001年,友邦上海、友邦广州、中宏、安泰四家主要外资寿险公司的利润科目是清一色的负数,他们根据几十上百年的经营经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开辟一个新市场就是要准备亏6~8年。因此,他们不计较一时的利益得失,他们瞄准的是一个能供他们长远运作的市场。可以预料,他们可能会在城市中推出比中资保险业有着更适宜消费者需求主要是价格需求的保险产品的同时,在适当时机把业务做到农村,在农民负担逐渐减轻、收入逐步提高之际,推出农民能接受的、能买得起的保单。他们看中的是市场,而中国农村恰恰是一个潜力无限的大市场,他们有这个见识。目前对农民的保障除了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其他地方几近于无。据《2002年中国民政年鉴》的统计数字,2001年农村的最低保障已保人数304.6万,农村低保资金80378.5万元,已保人数人均年最低保障费263.9元;符合最低保障的总人数是1205万,只有四分之一的人得到了最低保障费。拿医疗保障来说,我国享有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总人数仅为1.8亿,85% 的国民没有任何靠得住的医疗保障,WHO公布的卫生系统资源分配的公平性,我国被排到了188位,属倒数第四,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02年的公报,我国政府的卫生投入占GDP的2.7% ,在191个国家和地区的排序当中倒数第九(关于医疗保障方面数字资料来源巴德年的《我国的卫生状况亟待改善(提案)》),这些与国际水平的差距,恰恰是保险业能在农村得到发展的契机,而政府把“三农”问题列入重中之重,更是农村保险业能在农村得到发展的根本动力。
     在中国农村发展保险业,一开始肯定是赔本买卖。而有做赔本买卖的本钱的,也只有外资保险公司。他们有资金实力,也有做赔本买卖的心态和准备。中资保险业目前已经在大城市形成了市场,外资进来后是要与中资保险业争夺市场份额的,而直接打农村市场,推出低保费、低保额的险种以适应农村消费习惯,外资企业是不用在“争夺”上化多少本钱的。在这个阵地上,外资基本不会遭遇对手,因为这种赢利不大风险大的保险,中资保险业不屑做、不敢做、也无实力去做。西方的本国保险产品定价都较低,把这种低定价思路移植到中国,无论城市还是农村的消费者都欢迎。那么,外资保险业就不怕亏吗?这里涉及到一个保险经营理念问题。他们的保险经营理念与我们的根本不同之处,是他们不指望从承包保险业务本身赚钱。外资保险业的赔付率极高,英国90年代的保险赔付率在80% 以上,美国1988年的保险赔付率达到105% (裴延辉《保险黑洞》)高赔付率决定了保险业务本身的高亏损性质,但他们有赢利渠道,他们是从保险资金的投资获利上赚钱。《现代保险》杂志曾刊登6个国家的保险公司18年绩效的调查,发现这些国家的承包业务大部分年份是亏损的,但因为每年有较高的投资收益,故每年税后利润在5% 左右。
  那么,外资保险业到底愿不愿意为中国农民保险呢?
  不管他们愿不愿意,只要对中国农民有利,我们可以给予外资企业政策优惠,吸引他们做中国农村保险业务。
  外资企业明白,即使2004年部分城市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那也是一种局部的、逐步的开放,就开放部分而言,也还有一定局限性。笔者认为,为了让中国的农民能够享受低水平的保险,我们可以采取以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政策为引导政策,引导他们为农民承包保险业务,并以这作为准入城市市场并给以与中资企业同等经营待遇的条件。(笔者是主张外资保险业尽快进入中国保险业市场的。据媒体反映,外资保险业对在中国经营业务有很多的不习惯,这不习惯是好事,这反映了规范经营与不规范经营的矛盾,反映了有法治传统约束的经营理念、经营方法与“无法无天”的经营理念、经营方法的矛盾,如果外资保险业习惯了中国式的保险经营方式,还打开国门让他们进来干什么!)国家真正把三农问题视为重中之重,农民的收入一定会有所提高,他们也一定会在生活较有改善后为自己更有质量的生存寻求一份保障。这样的做法对农民有利,对外资保险业有利,归国家财政有利。80年代初,农村责任承包制已经使农民在致富路上迅跑了一次,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进入了21世纪的中国农民在全社会对“三农”问题的空前关注下,在致富路上迈的步子将更大、更坚实。
  保险业明日的辉煌在希望的田野上!
法治,是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之魂
  从国外引进的个人寿险代理人制度曾经推动了中国寿险业发展,但是,西方国家以健全法律制度为基础的保险代理人制度到了我们这里后没几年已经变味。
  中国大陆是明令禁止传销活动的,而保险公司的“增员”,恰恰就是一种传销。看一看香港法例第355章《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再去了解一下保险公司的“增员”计划和围绕“增员”所做的一切,会发现“增员”与“层压式推销法”有多么相似!
  保险公司唯一看重的就是保费收入增加了多少,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只要不损害到本部门利益,一些保险公司默认甚至纵容了与保险诚信原则完全背道而驰的作为,而成千上万推销员是靠推销保单来提取佣金的,只要看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每月要进行一次,就可以知道保险代理人淘汰率流失率之高、保险代理人队伍的稳定性之差,因此也可料想保险业务之难做、保险代理人难免不去诱导投保人、欺骗投保人。少数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的诱导、欺骗造成的影响广泛且恶劣,以至于某些保险公司已经不敢亮“保险公司”的牌!笔者亲眼见这样一件事:一个有名的中资保险公司招聘保险代理人,发出了成千上万张“诚聘”的传单塞到千家万户的信箱,自称是“金融集团” 要招聘“银行服务岗、证券服务岗、客户服务岗、营销服务岗等职”,就是只字不敢提“保险”!各地商务楼、居民小区贴出“谢绝推销保险”的条子,既是保险代理人的尴尬,也是“保险”作为商品被拒绝的尴尬。
  这些弊病之所以能在保险业普遍存在,不是孤立的保险业问题。这是说明整个经济大环境都远未真正走上法治轨道。什么叫法治?《牛津法律大字典》的解释诚惶诚恐,充满了顶礼膜拜般的推崇:“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如:争议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对尊严的尊重。”(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1988年版)在这里,最重要的是“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对尊严的尊重”,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前提。
  中国保险业普遍存在的“误导”投保者的行为,正是保险业缺乏“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对尊严的尊重”。在保险纠纷、保险涉讼中,不少受过良好教育的人都在跌足长叹 “是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买的保险”,甚至在银行买债券时被穿银行制服的人误导买了保险还不知道,一直到过了第10天从邮递员手里接到保险单,才知道自己“被保险”了,也就是被欺骗了。而接到保险单的这天恰恰又是刚过了保险反悔期的第一天!就投保人来说,由于大环境长期漠视法治,中国公民整体缺乏法律意识,缺乏在法律环境下作为的意识,他们需要保险保障,但不明白保险保障首先是合同行为。他们只是在根据广告、根据保险推销的介绍在买保险,他们也就难免被误导。
  中国保险业普遍存在的“误导”投保者的行为,也与保险法律本身有关。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而言,个别条文起码缺乏“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的尊重。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中,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是对针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一般规定和对针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一般规定。现把这两条规定全文抄录如下,下划线是笔者所加: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证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上引用的两条法律条文所提的“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正是大量保险诉讼的主要纠葛所在。
  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有规定的,但是绝大多数对法律陌生的投保者是冲着保险利益而投保,他们根本不知道还有什么“责任免除条款”,这个保险利益又往往经过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的渲染而放大,责任免除条款则经过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的避而不谈而被忽视,有的保险公司在培训代理人时公然称“第十八条实际上不发生。”其实,第十八条对于订立保险合同双方都很关键——原本对保险利益期望很高的投保人往往在明白了免责条款后作出了或是取消投保或是退保的决定,保险人因此“吓着了”,就尽量避免对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这“明确说明” 免责条款对 “不懂保险” (买了保险不等于懂得保险)又缺乏法律意识的国民是如此重要,《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如何“明确说明”理应该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定。
  可惜,《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这两个同属于私权利范畴不过主体对象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定,有着明显偏颇。
  1)文字分量的偏颇
  第十七条是针对投保人的履行义务规定,共五个自然段落,295字。第十八条是针对保险人的履行义务规定,共一个段落,59字。
  2)词语选择的偏颇
   第十七条的“告知”是法律行为用词,第十八条的“说明”是一般行为用词。用词分量明显有轻重之别。
  3)行为定性和行为后果的偏颇
  第十七条层次分明,分别就投保人对“如实告知”行为作了故意不履行、过失不履行的分类定性,并针对各类定性行为对保险人行为的影响的后果、对发生事故的影响后果一一作了详细规定;第十八条对保险人不“明确说明”行为没有定性规定,“履行”两字已被精简,这样,保险人即使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己也会不带来任何“后果”,尤其是法律后果。
  4)权利义务的偏颇
  第十七条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如实告知”是一种义务,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才可以享有被保障的权利,英国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边沁在《政府片论》中这样阐述“义务”的法律含义:“凡是我有义务去做的事情,如果我不去做,依据法律,我就要受到惩罚。这就是义务一词原来的、普通的和恰当的含义。”因此,投保人一旦没有“如实告知”即义务不被履行,就合乎逻辑地丧失了被保障的权利并派生出保险人的权利——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还加上惩罚性规定——不退还保费。这里,保险人的作为不仅受《保险法》保护,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退还保费,就可以视为一种对保险人的赔偿。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注意!合同法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为保险当事人之一方——保险人在代为约定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八条隐含了保险人有着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没有从法律意义上强调这种“义务”,那么,“明确说明”是不是算一种义务呢?如果不是义务,就不应该有“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名义上的法律后果,如果算义务,为什么不加上“义务”两字?法律如果不强调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自然不需要“履行”义务,条文中没有“履行”两字也就是顺理成章的。因此,“未明确说明”的后果,就远不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严重——比起整个合同失效,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在是轻描淡写了。
  当然,第十五条规定了“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了“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表面看来,投保人是有投保和不投保的自由的,保险人则没有任意解除保险责任的自由,但是,这里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与第十七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可同日而语,此解除不是彼解除。第十七条的解除权利是保险法赋予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主动权在保险人一方,派生权利全部对于该“当事人”有利。第十五条的解除权利只不过说明投保人有退保自由,就保险的合同行为来说,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受保险法制约的,第三十九条就是对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行为的制约条件:“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行为是否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误导、欺骗有关,因为《保险法》没有就“有关”事项作出条文规定,第十八条中对保险人“不明确说明”行为也没有相应派生出投保人因此能获得的权利,因此法律就无从根据保险人“不明确说明”行为来给予投保人权利、保障投保人权利。这样,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论何种原因造成,都只能采取有代价的解除方式。
  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能有助于因为没有得到“如实告知”从而影响了行为决定的保险人,但无助于因为没有得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从而影响了行为决定的投保人。由于免责条款清清楚楚写在合同上,因此保险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谁让你不看清楚就签字了?至于保险人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即使 “不明确通知”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你又根据什么说保险人没有“明确通知”呢?保险人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不会落下白纸黑字的。
  分析法学的代表奥斯丁认为,“权利的拥有,是通过法律的制定者获得的。”“有些法,的确仅仅规定了义务。这些法,由于没有与之相关的权利,从而可以描述为绝对的义务。”(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印证了这个19世纪专为最高统治权力层立言者的结论:保险人的权利的拥有,通过法律的制定者得到,投保人不拥有权利,也通过法律的制定者而失去。失去了权利的投保人只能履行义务,那义务就是绝对的义务。应该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的制定者不予规定,那不予规定的义务也就成了一种特权。
  我国权威法学教材认为;“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成等比例关系。”(《法理学》张文显主编),法律学者鲍禄先生认为:“互为前提、对等平衡,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本性,而且是法的内涵,而且更是现实的法律正常存在和发挥其作用的必备前提,是一个法律系统正常发展的条件。如果一个法律系统违反了这个‘定律’,……法就可能败坏它自己。”“广义地认识权利与对等,是一个国家法制化和社会正义的基本准则。”(鲍禄:《法理学与比较法》) 通过深入探讨《保险法》的两个条文,可见有些牵涉到民商法律的“剪不断理还乱的”的根子和原因,还是在法律本身,“良法”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对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对等的认定。而这个认定又必须建立在“含有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对尊严的尊重”的基础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是一部有着深远国际影响的保险法,《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告知和陈述的条文”规定:“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败。”这里,就明确体现了“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对尊严的尊重”原则,法律上,宣告契约失败的主动权双方同等拥有,而最终主动权绝对掌握在“忠诚信实”的一方。
  香港法例第284章是“失实陈述条例”,是专门针对“无意的失实陈述”的条例。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和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也要采取“罚款、停止业务活动、吊销执照” 等措施。但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罚款、停止业务活动、吊销执照”等处罚,都与被欺骗人利益无关。那么,看香港对“无意的失实陈述”的法律规定是有必要的。条例这样说 “凡任何人在立约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实陈述后订立合约,结果因此蒙受损失,又若该失实陈述是欺诈地作出,会引致作出失实陈述的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即使该失实陈述并非欺诈地作出,该人亦须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这段法律表述读来拗口,但意思很清楚:同样的失实陈述,你是无意作出的,他是故意作出的,若故意欺诈的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律就不会因为你不是故意的就让你逃避赔偿责任,而要你负与在具有欺诈动机下作出的陈述该负的同样的赔偿损害责任。由此可以作逻辑引申(不是法律引申,该法是香港法律),凡有误导、诱导投保人行为的,(不“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也是误导行为),投保人有权利要求误导、诱导方负赔偿责任。
  今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已经针对证券市场作了“虚假陈述的认定”、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认定”、划分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的范围”、“投资人实际损失范围”,有关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的指认等一系列相关联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的重大进步——对个人利益的前所未有的尊重,对个人价值观前所未有的尊重。最近,我国“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已经起草完成,正在征求各方意见,希望这个解释规定能借鉴国外国内的优秀法律成果,能重视普通人的权利,能注意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对等,以起到对刚修改不久的《保险法》拾遗补缺的作用。
  两千三百年前的古希腊哲人、伟大的亚里士多德在巨著《政治学》中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以此标准衡量,从我国的普通民众到国家公务员、从企事业单位到国家行政机关,我们还远未认识法律真正意义。我国“普法”已近二十年,人们通过普法,知道了与百姓生活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文,了解了一些法律基本常识,但是,国民还远未具有“法律意识”。全部经营活动受《保险法》法律制约的保险推销活动竟然可以不理睬保险法和其他国法(传销就是违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培训保险代理人的课堂上公然宣称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某条法律约定是“实际不发生”的、而事实上也的确是没有发生。可见“已成立的法律”并未“获得普遍的服从”,有缺陷的法律条文则正在影响着正义与公正。制订一些法律条文并不难,我国法律制度从夏商就起源,因此我们可以自豪地向世界宣布:中国是法制制度最悠久的国家!但我们却无法声称,中国是个有法治传统的国家。法制制度的产生不需要一定建立在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上,相反封建的、***的法制制度的立法原则就是提倡不平等、鼓吹人自出生就分贵贱等级,这种等级又是不可逾越的,孔孟之道就是中国封建***王朝法制制度的思想理论基础。而法治不同,法治置所有人以同样平等的地位,所有人应该权利平等义务平等。这样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尊重就是权利平等、义务平等的必然结果。法治的建立、健全又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打开公元6世纪著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罗马法规模之恢弘、结构之严谨、概念之清晰使千百年后的后人叹为观止、肃然起敬!而制定这样的法律的初衷和动机并不崇高,只是为了解决当时商品社会中平等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需要!
  今天,我国在证券、保险领域不但立了法,针对这两个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已经跟上。证券、保险是目前中国公民最直接最广泛参与的合同类经济活动,这说明能促成法律不断完善、完备的,只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市场经济。因此,要让中国国民整体从对法律的“无意识”转变到“有意识”、“有相当意识”一直到把法律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完全有待于中国式的市场经济要经历一场“从身份到契约”(梅因《古代法》)的充分运动。 “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只要 “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还处在“现在进行时”,无论效率是否优先,都难以真正顾及公正。我们无奈,但我们无法回避。只有“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进入到“完成时”,我们才可以如释重负地道一声:从今以后,我们所有的活动,将无限接近公正。
  中国已经步入市场经济。那么,这一天一定会到来!
  中国人的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和过程中将不可逆转!
  五千年的文明古国将向新的文明——法律文明攀升!
  法治,是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之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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