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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暂行办法 县政办发〔2013〕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景区管理局,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户县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2013年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新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采取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新征地农民给予补助的模式,确保新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所需资金由县政府统一筹集,不足时由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章 补助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实施了社会保障方案审批,经县政府批准对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统一征收,造成以村(组)为单位剩余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3亩的,以征地基准日为界享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利的16周岁及以上在册农业人员,列入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范围;0至15周岁人员进行一次性登记,年满16周岁后纳入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范围。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在养老保险补助范围:1.土地新征收后,重新获得了调剂土地且人均耕地面积0.3亩及以上的;2.土地新征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3.土地新征收后,已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且户口已迁往县外定居的;4.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5.征地基准日以后,因出生、嫁娶等原因新增加人员。 第三章 养老保险补助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保障范围内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征地基准日为界,享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利的所有在册人员,享受以下补助: (一)60周岁以下人员,年满16周岁后,每年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补助100元。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首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次增发新征地农民养老金补助每人每月200元,直至死亡。 (二)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从征地基准日次月起,增发新征地农民养老金补助每人每月200元,可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直至死亡。 第七条 随着县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的标准。 第四章 转移接续 第八条 享受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人员,按以下方法进行转移接续: (一)60周岁以下死亡的,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及参保补助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补助; 60周岁以下户籍迁出本县且在西安市辖区内的,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参保补助本息)全部转移,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停止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补助; 60周岁以下户籍迁出西安市辖区的,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及参保补助本息转移,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停止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补助。 (二)60周岁及以上死亡,有个人账户的,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及参保补助本息余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增发新征地农民养老金补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60周岁及以上死亡,无个人账户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增发新征地农民养老金补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户籍在县内迁移,且人均获得调剂土地0.3亩及以上的,停止享受本办法第六条待遇;如未获得调剂土地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六条待遇。 (四)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从转移的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第六条待遇。 第五章 审核及办理程序 第九条 审核及办理程序如下: (一)新征地村(组)所在镇政府(景区管理局)向县人社局提出办理养老保险补助申请; (二)县人社局调查摸底,组织镇政府(景区管理局)填写《户县新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助审核表》(附表1),经县公安局、国土局、人社局、财政局审核后,符合办理养老保险补助条件的报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三)经县政府会议研究,符合条件的,县人社局组织镇政府(景区管理局)填写《村(组)以征地基准日为界在册人员花名册》(16至59周岁人员)(附表2)、《村(组)以征地基准日为界在册人员花名册》(60周岁及以上人员)(附表3)、《村(组)以征地基准日为界在册人员花名册》(0至15周岁人员)(附表4)、《户县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汇总表》(附表5)分别报县公安局、人社局、财政局审核; (四)经以上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办,向县财政申请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及时发放待遇。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县人社局负责新征地社保方案的审批及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助的组织经办工作。 第十一条 县国土局负责征地前后人均耕地的审核,对申报征地时社保方案和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县公安局负责村组人口审核。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负责新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四条 新征地农民所在镇(景区管理局)负责宣传动员,组织申报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新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征地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