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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人民检察院服务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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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1 16:59: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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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人民检察院
服务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
网 络 专 版


户县人民检察院
服务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措施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精神,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切实履行打击、预防、监督、保护等检察职能作用,服务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打造“和谐户县、生态户县”,为建设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副中心城市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按照市院关于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部署要求,结合户县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措施:
      一、突出重点,集中宣传,营造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社会氛围。
     我们将以宣传秦岭北麓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意义为重点,以宣传生态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为重点,增强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激发群众保护环境的热情,规范人民群众在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行为,引导群众自觉参与到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中来。于此同时提升公职人员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责任感,使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依规进行。
        我们将以户县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办公室为龙头,联合林业、国土、水务、环保、旅游、城建、法院、公安、秦岭北麓户县段5个镇和景区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集中时间、集中人员、集中区域,通过发放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资料、宣传挂图,举办宣传板报、巨型灯箱广告、各个峪口架设警示牌及利用电视、报刊,播放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警示教育片等形式等形式,向群众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使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家喻户晓。在此基础上,承担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任务较重的草堂、石井两个镇的宣传任务。由主管渎检的检察长在县电视台作《打击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犯罪动员讲话》,并由反贪和渎检出动全体干警,发放宣传单1000份,结合发放《贪渎鉴》等预防资料,鼓励群众积极举报,并在宣传中摸排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二、主动出击,认真履职,营造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法制氛围
      我们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让破坏生态环境建设的人和事在检察环节得以严厉打击。
      1、对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建设的各类刑事犯罪实行快捕快诉,提高诉讼效率,体现打击合力。建立打击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优先受理、快速办理绿色通道、实行专人专责,拟由主管检察长牵头,侦监、公诉各选一名副科长和两名业务精通干警承担此项工作。密切关注林业部门与公安机关查办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和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密切关注土地部门与公安机关查办的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和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案件,敦促相关部门力争突破破坏生态环境建设的刑事案件,达到震摄此类犯罪的目的。为此,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
       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力度,每月定期与公安机关召开案件通报会一次,获取信息,掌握情况,及时介入重大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案件侦查活动,出席现场或参加案件讨论,就取证方向和完善证据提出意见,从而准确及时地打击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刑事犯罪。
        加大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及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案件的立案监督力度,我们拟对沿线5个派出所所办案件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作治安处罚的案件。努力做到全面审查,不留死角。
       加大对妨害公务案件,尤其是发生在秦岭北麓生态保护区中的妨害公务案件的监督力度,增强执行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信心和决心。我们将通过走访土地、环保、建设、乡镇等部门,了解执行公务过程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排查重大妨害公务案件,坚决打击阻挠、破坏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报复及伤害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人和事,督办妨害公务案件,使生态环境处于强力保护之中。
       2、严厉打击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有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我们将以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区户县段的5个镇、一个景区管理局村组干部为重点,以移民搬迁资金、生态公益林补偿为切入点,积极查办贪污、挪用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索贿、受贿案件,以土地、环保、建设、林业和沿途镇为重点,严肃查办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而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尤其要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的案件。我们拟组建“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职务犯罪特别侦查组”,主管渎检的副检察长和反贪局长挂帅由反贪、渎检部门各选派几名名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的人员,摸排相关案件线索,力争在短时间内立办村组干部贪污贿赂、行政执法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对破坏生态环境建设犯罪形成震慑,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三、搭建平台,积极作为,营造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防范氛围
       我们将充分履行检察联络室职能。在继续发挥草堂镇、庞光镇、石井镇、蒋村镇住镇检察联络室职能作用的同时,拟成立户县保护秦岭北麓生态环境检察室,派驻专门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对重点项目、重大建设工程的跟踪服务,加强与社会各方面的沟通联系,增强保护工作合力。同时,我们将立足检察工作实际,成立以反贪、渎检、预防为主的法制报告团,在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区户县段区域内,以村镇干部为对象,开展以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和以预防失职渎职犯罪巡回法制报告,以林业、国土等管理部门干部为对象,开展以预防失职渎职犯罪为内容的法制报告,利用看守所等警示教育基地,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开展警示教育。从而增强村镇干部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促进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防控体系的建设。
       四、强化责任、注重协作,营造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责任氛围
      为强化责任,我们将把服务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科室岗位目标责任和干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在每个检察环节,对涉及秦岭北麓生态保护的案件,实行“三明确”即明确责任人员、明确办理时限、明确办理效果,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层层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奖惩力度,对工作拖拉、责任心不强,导致对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处置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对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渎职行为的,予以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同时我们还将加强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等执法执纪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相互配合,齐心协力,形成合力。与户县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办公室、公安局、建设局、林业局、水务局、国土局、住房和保障局、环保局定期召开联席会,通报相关工作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及时掌握秦岭北麓生态发展动态,发现和打击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的人和事
       总之,我们将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积极作为,认真履行检察职责,保护好秦岭北麓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
                                                                                                                                 户县人民检察院


 楼主| 发表于 2013-6-19 18:47:05 | 显示全部楼层

      
    户县人民检察院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

                    倡议书
      为保护秦岭这座“父亲山”,改善宜居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造福子孙后代,我们倡议,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大家共同做到:
      
       1、不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2、不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3、不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4、不在封山育林区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5、不在封山育林区内采脂、割漆、剥皮、挖根;
      
       6、不随意丢弃矿泉水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7、不污染水源;
      
       8、不在林间、河道引燃篝火或者野炊;
      
       9、不攀折树枝
     
       10、不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不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楼主| 发表于 2013-6-19 18:5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秦岭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督促检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成员、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植物园、国有林场等的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八条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可以组织综合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秦岭山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秦岭山区因地制宜地发展对生态环境有益的各类产业,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秦岭山区的应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当地居民切身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秦岭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拔2600米以上的秦岭中高山针叶林灌丛草甸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为禁止开发区;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秦岭中山针阔叶混交林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区为限制开发区;海拔1500米以下的秦岭低山丘陵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功能区为适度开发区。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适度开发区划定一定区域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内,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工业项目。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适度开发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各类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适度开发区内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秦岭所在地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秦岭所在地的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相结合,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和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天然林优先保护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天然林的保护工作,不得变更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秦岭25°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草)。
      鼓励在25°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所在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款用于秦岭的飞播造林。
     第二十七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46°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省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制定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时,应当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秦岭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所在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
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按规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秦岭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秦岭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秦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的实施。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九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秦岭道路建设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搞好道路两侧绿化,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秦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编修城镇、乡村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落实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的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从事房地产开发,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其他商业性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做好移民的安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 在秦岭的城镇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在秦岭的农村推广和普及使用沼气,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五十九条 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地方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经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在秦岭从事旅游开发,应当按照旅游专项规划,制定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方案,依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需要建设索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 秦岭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进入秦岭的人员、游客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秦岭生态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内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三倍毁坏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制开发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巴山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3-6-21 22:4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6-24 15:57:58 | 显示全部楼层

户县人民检察院
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一)
保护生态环境
建设美好家园
  (二)
秦岭北麓我的家
大家都来保护他
     (三)
一心一意  护山护林护水
尽职尽责  保护生态环境
      (四)
       严厉打击
        破坏秦岭北麓生态环境
     的一切犯罪活动

       (五)
保护生态环境
造福子孙后代

  (六)
护天护地护花护草护环境
爱山爱水爱林爱鸟爱秦岭
    (七)
青山绿水呈画乡美好景观
勤政廉政书户县辉煌明天

  (八)
破坏秦岭获得的利益是债务
怠职滥权得到的回报是刑罚

  (九)
    比清新 比美丽 画出一幅好天地
  你参加 我参加 美化秦岭靠大家
         (十)
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积极维护秦岭生态环境

       (十一)
远离职务犯罪
促进社会和谐
        (十二)
         保护水环境、节约水资源、防止水污染。
        (十三)
            驴友们!——除了脚印什么都不要留下;除了记忆,什么都不要带走
         (十四)

秦岭资源有限,请不要一次性消耗
         (十五)
环境与人类共存,开发与保护同步!

          (十六)
人类靠环境生存 环境靠人类保护
         (十七)
爱我父亲山,共扛环保旗
          (十八)
秦岭只有一个,失去了,我们何以为家?

             (十九)
拒食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二十)
莫旁观,请加入生态环境保护者的行列


           
发表于 2013-10-7 20:31: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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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6 12: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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