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政府规章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fzbfg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48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所属的西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棚改、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作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棚户区改造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及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用于征收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五)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征收费用概算。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一半户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500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登记簿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有租赁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住宅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租赁关系不能解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征收人放弃产权的,承租人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产权后,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二)被征收人不放弃产权的,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
征收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部分产权所有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产权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规定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一)多层(七层以下含七层)及多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七层以下含七层)及多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八层以上含八层至十三层以下含十三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七层以下含七层)及多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高层(十三层以上)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8%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二)由城墙内产权调换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产权调换到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或者由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产权调换到三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增加10㎡建筑面积;由城墙内产权调换到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产权调换到三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增加15㎡建筑面积;由城墙内产权调换到三环路以外的,每户增加20㎡建筑面积;其他易地安置的,每户增加8㎡建筑面积。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后就近上靠户型产权调换。按照前款规定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价款。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及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未达到相近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价款的50%缴纳。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等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三条 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应在征收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易地产权调换的,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至30%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价款(具体增加建筑面积比例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4%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800元/月的,按8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和办公用房,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4%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征收仓储等用房,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 5%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每户2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2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搬迁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建设单位禁止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转委托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的委托;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