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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家居农村老职工子女的规定

已有 1985 次阅读2010-2-1 18:38 |

招用家居农村老职工子女的规定

中国劳动咨询网  http://www.51Labour.com/

(一)退休退养老职工,是指企业中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的固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职工,也可以按规定条件参照执行。

(二)对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直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办理退养和子女招工手续时,可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三)对企业招用家居农村、退休退职老职工子女,实行自愿原则。企业在办理老职工退休退养手续的同时,办理子女进厂手续。其子女进厂后,先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考察试用期。试用期内,由企业组织培训和试岗,使用期满考察合格者,办理正式录用手续。试用期内的待遇由企业自定。

(四)省属企业、中央驻陕单位所属企业的子女招工方案和正式录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地、市属以下企业的子女招工方案和正录用,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地、市劳动局审批。为方便企业和职工,简化工作程序,企业持省劳动厅或地、市劳动局的招工批件,可直接到企业所在地和老职工原籍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换手续。

(五)办理回乡职工和招收子女户、粮关系转换手续时,必须先将老职工的城镇户、粮关系迁回农村,落为农业户口,其子女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转让给老职工,国家不再供应其城镇户粮关系的同时,发给子女户粮关系准迁证。各地市、各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不办理农转非的许可证和控制迁入区人员指标卡

 

参阅文件: 省劳动厅、公安厅、商务厅《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陕劳发[1993]469号)。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1995]171号,1995121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60年至1966年期间参加
 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 陕政办发〔1995〕171号)


  为了解决我省六十年代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的实际困难,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省政府1993年11月研究确定,同意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对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在办理退休退养时,可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责成省劳动厅、公安厅、商务厅下发了《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陕劳发〔1993〕469号)。嗣后的几年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个别地区没有按文件规定执行。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养后招收子女的职工,具体是指企业中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的固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职工,也可按规定条件参照执行。

  二、对1960年到1966年期间参加工作,直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办理退养和子女招工手续时,可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三、企业在办理老职工退休退养手续的同时,办理子女进厂手续。其子女进厂后,先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考察试用期。试用期内,由企业组织培训和试岗,使用期满考察合格者,办理正式录用手续。试用期内的待遇由企业自定。

  四、省属企业、中央驻陕单位所属企业的子女招工方案和正式录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地、市属以下企业的子女招工方案和正式录用,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地、市劳动局审批。为方便企业和职工,简化工作程序,企业持省劳动厅或地、市劳动局的招工批件,可直接到企业所在地和老职工原籍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换手续。

  五、办理回乡职工和招收子女户、粮关系转换手续时,必须先将老职工的城镇户、粮关系迁回农村,落为农业户口,其子女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转让给老职工,国家不再供应其城镇商品粮油;企业所在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在注销老职工城镇户粮关系的同时,发给子女户粮关系准迁证。各地市、各部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不办理农转非许可证和控制迁入市区人员指标卡

  六、各级劳动、公安、粮食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严格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事,不得乱开口子,弄虚作假,也不得借机乱设关卡或乱收费。对已经劳动部门审批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的,各级公安、粮食部门要尽快办理其户粮转换手续。对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1211日 实施日期:19951211日 

 

 

尊敬的袁纯清省长
我叫毛兴超,生于19448月,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斜坡村六组村民。我于19641月应征入伍。19694月,我退役复员到宝鸡钢厂工作。
    1993
年,省政府为了解决家居农村工人的实际困难,责成省劳动厅、省公安厅、省商务厅于1120日联合下发了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回乡工人的户口转回原籍农村,落为农村户口。”“工人回乡后,国家不再供应城镇商品粮油,子女原责任田、自留地予以保留;返乡工人也不能再由子女申请其父母的农转非户口
    1995
年,省政府下发了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进一步强调各地市要严格执行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重申了办理回乡职工和招收子女户、粮关系转换手续时,必须先将老职工的城镇户、粮关系迁回农村,落为农业户口,其子女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转让给老职工,国家不再供应其城镇商品粮油。这就意味着,省政府规定我们这批人到死只能在农村种地当农民。(《劳动法》于199511日生效)
1995
8月,我按照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办理了儿子毛宏斌招工、我本人退养及二人的粮户转换手续,并且按照该文件规定分得了责任田,13年来从未间断地履行着村民的各种义务(包括缴纳农业税、水利补偿费、乡村统留款,以及修筑渭河大堤工程义务工和杂勤工的摊派)。
    2007
年初,我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作建设开发区。陈仓区磻溪镇政府制定了《关于农村土地征用款和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高新三期征地价款分配方案(草案)》。其中,《指导意见》规定:凡户口迁回本村的企业职工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不参与征地款和集体经营收入分配。第七款规定:凡属政策性和非政策性来农村安家落户的,在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已分得了责任田并承担村民义务的,应全额分配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凡参加全额分配的,必须具有三有条件,即:有户口、有人、有地。
    5
9日,我到镇政府向镇党委王信书记反映了问题,并出示了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复印件。王信书记明确表示了二点意见:一是这个文件已经过时;二是我本人有退休金不能参加征地款分配。
    5
18日,我向陈仓区委和区政府分别反映了此事。区政府责成区人事劳动局、区土地局、磻
溪镇三家协商解决。
   
经查,省政府于200231日下发了陕政发〔2002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了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 
    6
19日,磻溪镇党委书记王信答复了区人事劳动局、区土地局和溪镇协商的结果:我本人能不能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仍然强调了我有退休金的问题。这就是说,潘溪镇党让村民在镇政府已经定好的“不能参加征地款分配条条框框下,讨论我的能不能分征地款的问题,这实质就是愚弄我的偷梁换柱的魔术戏法而已,企图把错误做法合法化。
   
同日,我向陈仓区政府询问结果,区政府办公室杜科长代表区政府表态:我能不能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由村民小组进行讨论决定。强调了我有退休金,参加征地款分配不合情理。理由是:一是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已经废止;二是我本人有退休金;三是上级政府没有这批人可以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的文件;四是其它地方都没有给这部分人分征地款(主要指渭滨区、岐山县、扶风县)。
   
同日,我打电话0917-3213141向宝鸡市政府反映了此事。市政府建议向省有关部门反映此事。

    6
25日,我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反映了问题,他们绝答复该政策是由省政府制定的,解释权在省政府有关部门。
    土地征用款的含义应该是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
。我要求参加征地款分配,因为我是依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将户口迁回农村并分得了土地。现在已经存在的事实是:第一,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第二,我的土地来源合法;第三,我的农村户口取得合法。参加征地款分配与我有没有退休金没有关系。
我认为,省政府废止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是指从200231日不再办理子女招工。这批返乡工人属于该文件生效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分得土地的权利应当继续有效,他们分得的土地就应该受政府保护。
   
这个道理很简单,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时效性是自发布之日起向后有效,但不能向前推算追溯有效期。我认为,废止是指从以前的文件自新的生效之后不再执行先前的文件,前提是以前执行的文件是正确的,是自新的文件生效日期向后生效,但在文件已经执行过程中已经产生效力的部分应该继续生效。废止不同于撤销,撤销是废除先前错误的文件规定,前提是先前的文件就是错误的,就是对已经执行过的文件政策向前追溯,已经执行生效的部分也是无效的。可以看出,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和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只能是废止,而不能是撤销。
   
如果理解为随着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废止,这批返乡工人和已经招工子女的权利同时废止,那么省政府就应当把已经招工的子女遣返回农村当农民,把返乡工人招回城镇继续当工人?这显然不可能的。
   
需要补充的是,宝鸡市一些县区在1993-1995年就没有给这批返乡工人分土地。磻溪镇潘家湾村、小寨村借调整土地之机,已经悍然剥夺了这批人分得土地的权利。下一步将发展到继续剥夺这批人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集体收益金分配的问题。
    陈仓区政府大还是陕西省政府大?是依照个人情感和方法经验行政,还是依据法律和政策行政?
但是,陈仓区政府始终坚持认为:我们这批依照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户籍迁回农村并分得土地的返乡工人有退休金,是国有企业职工而不是农民。这就意味着我们这批人在陈仓区政府的地盘内,不具有村民资格,也就不享有任何村民权利。这批人在中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下,如果属于农民,但是当地政府不给分土地?土地征用不给征地款!如果属于城镇居民,却没有城镇户口?中国目前还没有第三等公民。我们这批反向工人是按城镇工人管理?还是按农村村民管理?我们这批人到底属于哪一类人?我想,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传说中的动物四不像
   
我不敢说省政府对这批返乡工人的基本权利规定出现了政策空白,也不敢说一些歪嘴和尚在念经。现在需要解决的是,这批返乡工人在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和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废止后,这批人享有哪些基本权利?这批人到底是否属于村民?已经分得的土地是否受政府保护?是否继续享有分得土地的权利?土地被征以后是否有参加土地征用款分配的权利?是否有参加农村集体收益金分配的权利?等许多后续问题。
    省政府制定重大的政策,不是地摊商贩做一锤子买卖交易完就拉倒。省政府把我们这批返乡工人迁回农村,不能扔下不管。这涉及全省几万人的利益。

恳请省政府能明确答复。

           此致
    敬礼
                     反映人: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斜坡村六组村民
    毛兴超

 

 

看了楼主与漂泊者的贴子,楼主的心情容易理解,但漂泊者分析得非常客观清晰了,楼主要想得到土地补偿款,在情理角度是不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法理层面上却也并非完全有法可依,理直气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因此问题的关键便在于确认楼主是否具有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村民"资格,但遗憾的是在该解释中并没有对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对此都没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法律的一片空白,也造成在分配问题上出现诸多纠纷且各地五花八门无法可依,
               
最高法院民一庭  辛正郁公开发表的解读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3)对此解释如下:
   
实践中,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二是因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产生的纠纷。解决第一类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拟定了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在缺乏这个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
    
将这重要的难题交给了全国人大,可惜人大目前没有相关立法出台,因此认定村民资格的问题上没有明确法律可依,部份省份出台了一些条例如: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我不知道陕西省是否有相似的条例,如果按照四川的这一条例而言,楼主的就符合第八条第四款,命运就掌握在其他村民手中了,但是以农村人的思想观念是不可能站在楼主这一方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10-28 13:56:08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发〔1978104)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 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一条第()() ()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 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25元发给。

    ()符合第一条第()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 ;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 35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砂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并享受原单位砂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砂肺病离职体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20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络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入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 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 20 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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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道路维护和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邮电企业所需的乡邮政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纺织企业的艰苦工种以及经批准的其他工作条件艰苦的企业和工种。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招用农民工,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报批。省属企业和国务院部门驻陕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余地方所属企业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严格控制,确需使用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由企业与提供劳动力的单位联系补充,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应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招收的,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16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需承担的体力劳动。

 

第六条  农民工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矿山和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招用的定期轮换工需要续订合同的,须经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合同期内,农民工不得转换工作单位。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企业或农民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如对方不同意,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企业和农民工,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时,受损失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应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第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加停工医疗期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作满1年以上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本人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14级伤残),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56级伤残),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710级伤残),由企业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12个月标准工资的抚恤费。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除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外,一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与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办法,参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农民工合同期满离企业回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养老保险金或回乡生产补助金连本带息一次付给农民工。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开企业者,企业不予支付。农民工在职死亡,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或回乡补助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如数一次付给其遗属。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之内,将部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劳动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工作满5年后又续订合同的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合同解除后,应当返回农村。

 

第十八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提供劳动力的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工合同的各项手续以及农民工的招收与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回乡后的安置工作。企业应当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交纳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农民工应向其家庭所在的乡或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所在村应当保留其村民身份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6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失效]

[颁布时间] : 1986-6-19      [颁布机构] : 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 陕政发[1986]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它组织和单位依法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和各种基金、集资等。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费用、指派劳务造成农民负担的,必须遵守国务院《条例》以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标准及提取使用的范围

  第五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其计算公式是: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经济总收入-总费用-国家税金-上交有关部门的利润-企业各项基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汇总人口

  第六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8%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0.7%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长、经济合作社主任、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助,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能享受一分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各种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它办学经费,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个别特殊的经地市农业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批准,可以略高于1·5%,但不得超过2%。民办教师人数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制配备,不得随意增加。

  (二)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一般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3%。

  (三)抚费,用于《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规定的优待对象及慰问革命烈军属等拥军优属开支。

  (四)兵训练费,用于参训民兵的误工补贴。民兵执勤的误工补贴,应由用工单位出资,不得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修建。

  用于(三)至(五)项的费用,由各乡镇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乡统筹费必须坚持乡提乡用,不得平调到乡范围外使用。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经营耕地作业的,按耕地面积计算提取;承包经营非耕地作业和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农户,按其经营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筹集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双田制的村,分摊到村的乡统筹和村提留费全部由各类承包金解决,在未实行双田制的村,由各类承包金解决,不足部分由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和承包经营耕地的农户分摊。

  第十条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负担义务工五至十个,劳动积累工十至二十个。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由农民出劳完成。非本人自愿,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须按规定程序讨论通过。预算方案须在三月底前公布。方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年终决算须在下年一月底前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负担登记制度。由省农业厅监制《农民承担统筹提留费和劳务登记手册》,每户一册,依据预算方案明确农户应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金额或数量,并登记农户实际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乡统筹等集体资金,一律归乡镇农经站管理,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农户出具由省财政厅、农业厅监制的陕西省统筹提留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计委、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

  向农民收取经核准的行政事业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持有《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财政厅、省计委、省农业厅共同审批,联合发文;重要项目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摊派行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和摊派各种财物负担。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在农村的各种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严格依法执行。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陕西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禁止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得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禁止借开展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向农民收费。对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助、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保险补偿金、收购农副产品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严禁以物顶贷,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对农民向国家交售粮食,应按户分开交售和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扣款、税费混收、强行搭车收费或只收粮不结帐,不得向农民打白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农民有权抵制或拒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和应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以及《条例》规定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拖欠。确因特殊原因无力承担的,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同意减免。

  要求农民履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义务时,不得非法使用强制手段。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定、决议、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凡是涉及农民负担内容的,必须符合《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否则,制发的文件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管辖权限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符合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或者补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 超限额要求农民承担劳务的;

  (三) 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摊派其它财物负担的;

  (五)强制农民缴纳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三)虚报、瞒报、拒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发票的;

  (四)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审计监督的;

  (五)对检举、揭发或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六)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渎职的;

  (七)使用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造成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费用总额1‰的滞纳金,直至解除承包合同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需要,改革用工制度,保护农民轮换工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地处农村、工作条件艰苦、经批准使用农民轮换工的企业或工种。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限制,但应按隶属关系,将招收人数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部门备案。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可以随时由企业与提供劳力的单位直接联系补充。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具体招工地点的安排,要与开发山区,扶贫帮困,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在陕南、陕北地区的贫困乡、村招收。

  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具有一定技术的工种,年龄可以放宽到三十五周岁);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能够用胜任所应承担的体力劳动;家庭劳动力多,合同期内能保证坚持正常出勤。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有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与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与农民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企业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与农民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双方协商办理。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或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监证和争议的调解、仲裁,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

  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商定,矿山企业最长不超过六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被企业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的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定级工资可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工资形式由企业自定。资金、津贴、副食补贴以及保健津贴、劳保用品等,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和标准发给。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路程天数),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国家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在建筑企业年出勤应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在其他企业应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违反合同自动离职的,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不加发工资。

  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病假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因停工医疗到期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负责送回农村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并按月发给与固定工相同的护理费,直至死亡为止。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直至死亡为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协商确定,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四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发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发放标准和办法与固定工相同。

  (五)矿山企业招用的农民轮换工患矽肺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同等对待。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由企业按年、按季分期将应发金额拨给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并由其负责按月发给本人或其亲属。

  本条规定应发的其他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其他善后工作,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九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主要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对农民轮换工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帮助他们掌握操作技术和提高技术水平;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食、宿及其他生活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搞好安全保护设施,改善安全卫生条件;认真加强对农民轮换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参加生产劳动,并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离开工作单位回乡时,应将未满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交还企业或由企业作价收回价款。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

  第十条 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享受同样政治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的各项手续;

  (二)做好农民轮换工的招收、补充、教育和回乡后的安置工作,负责伤亡事故的处理;

  (三)负责按规定结算企业应付给的各项费用,保证按规定时间、标准和金额支付给农民轮换工本人或其家属;

  (四)帮助农民轮换工的家属搞好生产,安排好生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月向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轮换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作为管理农民轮换工的费用。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工应向家庭所在的乡或村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在乡、村应保留其村民身分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或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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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与监督
  劳动工作

【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1993年,全各级劳动部门继续把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作为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突破口。政府在韩城市进行的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有力地推动了三项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止11月底,全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已达5672万人,占全民职工总数的174%。全958户国有企业、2556万人参与不同形式的劳动制度改革。其中,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669户,职工1181万人;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157户,职工2324万人;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132户, 职工1051万人。 通过劳动制度改革,全约有3694名富余人员撤离生产岗位, 其中2540名已得到重新安置,占富余人员总数的683%。上抓了28户试点企业并已投入正常运行。同时,劳动部门还举办了全150多人参加的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配套政策研讨会,对贯彻《条例》规定的企业自主用人及劳动制度改革等问题,进行了政策讲解和研讨。劳动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的意见,具体安排了全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工作,明确了有关政策。【推行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体制】  针对往年指令性计划体制在微观上管得过多、过死,宏观上管理范围狭窄、调控乏力、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种种弊端,在1992年实行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试点的基础上,于1993年普遍推行了弹性计划目标。即依据工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主要经济指标的相关关系,、地()、县分级实施动态调控的工资总额弹性计划,通过调控工资总量间接调控职工总量;对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分类调控,采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计划指标控制和自定工资总额等不同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必须包含在弹性计划的工资总量以内.为推动这一目标的进展,劳动厅制定下发了全民<<陕西省所有制企业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了实施弹性计划的对象和范围、相关经济指标的选择、工资含量及增人比例的确定、考核办法和监控措施等有关内容。上半年,还举办了由各地、市()劳动部门以及级有关厅、局,部分大中型企业有关人员参加的弹性计划培训班。截止年底,在全10个地、市中,已有8个地市批准实施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另两个地市也正在制定方案。弹性计划的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行政指令性的劳动计划体制,实现了三个转变,即从绝对量的指令性计划管理转到可随经济效益情况按一定比例自行调节的动态计划管理,从直接的行政管理转到间接的服务管理,从行政手段为主的管理转到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的管理。从而,初步建立起了市场取向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和运行机制。为加强劳动事业发展战略目标和中长期规划的研究制定, 劳动厅在分析全国国民经济发展和预测市场的基础上, 编制了<<陕西省1993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向弹性计划顺利过渡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还扩大了计划覆盖面,使计划由原来只包括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等单项内容,扩大到包括城乡劳动就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劳动安全等劳动领域的综合内容。通过上述宏观调控措施,有效地改善了全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据统计,截止11月底,全地方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人数为139.5万人,比上年末减少045万人;职工工资总额为28.44亿元,比上年增加294亿元,增长115%,低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13.0%的幅度,职工工资的增长基本上是正常的。【严格实行工资总额管理】  为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使企业工资总额管理落到实处,劳动部门对属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查,全年共审查企业2200个。通过审查,对不合理支付、弄虚作假和随意扩大发放范围及超经济效益支付工资的现象进行纠正。并针对存在的问题,与银行系统配合,在审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为2000多个企业换发了新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并分季度审查了这些企业当年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和追加计划,使工资总额的发放严格控制在确定的增量和比例之内。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精神,劳动厅下发了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从1994年起,将全原《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更名为《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印制了2万册新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下发使用。在部分单位中继续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纺织工业公司、国防办等系统所属18个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进行了调查和结算。结合贯彻《条例》,对上年起草的<<陕西省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进行了重新修改。【进一步完善劳动力管理的配套法规】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及政府《实施办法》精神,先后下发了《关于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家居农村老工人退休、退后子女招问题的通知》、《陕西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试行办法》、《企业招聘职工办法》;草拟并向政府上报了《陕西<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关于复员战士安置随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意见》、《关于企业在报纸、刊物、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职工广告(启事)的有关通》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的出台,对推动全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劳动力的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招、调配及农转非工作】  结合贯彻国务院《条例》和政府《实施办法》,在招中改变了由劳动部门下达招计划、办理招手续的办法,转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自行确定招人员名单,录用后由劳动部门提供社会保险和合同签证服务。1993年,对中央、属的事业单位、部队系统下达了招计划678人;下达了部分企业单位跨地区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4100名;办理了四大行业企业内招家居农村固定子女749人;办理农民轮换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579人,办理了招收有突出贡献专家子女和部队特招文艺人员及煤炭系统职工家属符合农转非条件,全家不转户口只招一个子女的700多人。研究审核了1992年度1030户、1415人的农转非材料,并已按规定办理了调动手续。同时,对1993年度350户、262人的材料进行了初审。【企业工资制度改革】  1993年,全职工为396万人,比上年增加14万人,增长35%。其中全民职工人数达到326万人,比上年增加001万人,增长0.03%。职工工资总额达到111亿元,比上年增加16.3亿元,增长172%。其中全民职工工资总额达到98亿元,增加146亿元,增长175%。年人均货币工资2803元,增加369元,增长152%。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有了新的突破。截止年底,全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已发展到2403户。比上年增加了368户,增长18%。挂钩企业职工人数已达到847万人,比上年增加4万人,增长5%,占全地方国有企业职工人数的627%。其中属挂钩企业430户,增长6%,挂钩企业职工人数达到427万人,增长5%,占全省省属国营企业职工人数的89%;地()、县属挂钩企1973户,增长21%,挂钩企业职工人数达到42万人,增长48%,占到地县属国有企业职工人数的48%。全集体企业工效挂钩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141户,职工人数达182万人。在工效挂钩工作中,上重点抓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挂钩办法。制定下发了《陕西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使挂钩办法进一步完善;对实行总挂分提办法的企业逐步改为总挂总提,把留利中提取的奖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并摊入成本;允许亏损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减亏额挂钩,减亏视同盈利,按浮动比例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将工资总额外单列的各项津贴、补贴和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等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对1988年以前及第一轮承包时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上交利润、实现税利挂钩的企业,要求改变挂钩指标和调整基数的,经批准可以调整工效挂钩方案;取消了企业工资下浮80%保底和新增效益工资超过7%以上部分分档递减的规定,实行了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激励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增加职工工资。二是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了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将原来企业工资总额仅和百元产值挂钩的办法改为同百元产值和实现利润复合挂钩,使建筑施工企业由单纯追求产值转变为产值、利润并重。三是在工效挂钩新老办法交替和新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对430户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进行了结算和核定,并审批了全工效挂钩企业的正常升级。截止年底,全共审批工效挂钩正常升级企业720户,升级职工22013万人,其中属企业119户,升级职工902万人,占属挂钩企业职工人数的22%;地县属企业601户,升级职工1111万人,占地县属企业职工人数的27%。

    进一步扩大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试点工作。1993年,全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试点企业210户,其中上直接试点的28户,已基本结束。第一批试点基本结束后,劳动厅组织了西安仪表厂、西北国棉一厂等企业交流了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试点经验。第四季度,在总结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化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的意见》,为全深化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扩大试点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截止年底,全扩大试点企业已达117户,其中属扩大试点企业63

    根据两低于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主)增长幅度、企业平均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制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工资管理办法,为股份制和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建立了工资宏观调控的新机制。为贯彻《条例》,适应股份制试点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劳动厅会同体改委制定了《陕西股份制试点企业工资管理办法》。在这个办法中,主要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制定两低于规范性的调控办法。对1993年试行两低于工资调控办法的试点工作进行了安排布置。全年经批准实行股份制两低于办法的属企业11户,职工248万人。    建立和调整艰苦岗位津贴制度,使工资分配向苦、脏、累、险岗位和一线生产职工倾斜。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法规要求,重点抓了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和调整高温冶炼及露天采矿、煤炭、井下、水利水电、送变电流动施工等项艰苦津贴标准的工作。对石化、冶金、有色、机械等4个行业属企业94户、职工264万人的方案进行了审核。其中已批准石化、冶金等四个行业属企业51户,职工23万人的艰苦津贴实施方案。1993年,属企业共核增艰苦岗位津贴总额1514万元。    城镇集体企业工资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已达141户,职182万人。同时,上下发了有关集体企业计税工资办法,解决了集体企业职工工资突出偏低的问题。    审核了经营者一至三倍收入和厂长3%的晋级方案。全年共审核38户企业经营者28513倍收入的方案I审核14户企业厂长3%晋级方案,批准企业厂长(经理)46人的晋级工资。【职工培训与技校工作】  为不断探索职工培训和技校改革的新办法,全各级劳动部门在继续贯彻先培训、后上岗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方针的基础上,实行了技校改革的六放开,即人权、财权、专业设置、学制、招生时间、培训招生对象放开。实行这一新举措后,先后有17所技校经上批准,在全统考前后组织了不定期招生工作,培训招生对象也由过去的城镇、全民和以第二产业为主,扩展为城乡、全民、集体、个人和一、二、三产业并举的全方位格局。全年,全面向农村招生可转户口的100名,不转户口的120多名。1993年。全技校共录取新生24112名,其中在招办直接办理录取手续的9174名,全年共分配毕业生20789名。【劳动仲裁工作】  劳动厅举办了第三期劳动仲裁员资格培训班,对未经培训的专、兼职仲裁员及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80多名人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培训,为考试合格的300多名学员颁发了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及执行公务证书。同时,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举办培训班20多期,培训8万多人。    1993年,在全范围内推行了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受理的各类争议案件98%都在时效内结案。在这些结案中,职工胜诉的占52%,企业胜诉的占48%,有效地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因劳动关系引发的集体上访等事件增多】  1993年,全因劳动关系冲突引发的集体上访和罢工事件骤增。据不完全统计,全年共发生企业职工集体上访事件72起,涉及职工5000余人,并出现了怠工、罢工等事件.同过去相比,上访人数和起数明显增多,甚至出现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企业职工互相串联的情况。如发生在政府新城广场的两次60年代家居农村的老职工要求子女顶替的集体上访事件,就是由各个地区、不同行业的老职工互相串联而形成的。造成职工集体上访和罢工事件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企业长期亏损,有的停停产,导致职工生活无着落。据不完全统计,陕西大中型工交企业有400户亏损,占40%,涉及职工26万人;全停产半停产企业382户,涉及职工298万人。两项合计,涉及到企业780多户,职工近56万人。这些企业中,有的仅能保职工的基本工资,有的每月仅发4070元,约有25万户职工家庭人均收入在30元以下,处于特困状态。煤矿、军工、地质、纺织等行业的企业尤为突出。铜川矿务局史家河、焦坪:三里洞、东坡煤矿因停停产,职工生活发生困难,18月矿工集体上访45次,参加的2268人;安康地区停产半停产企业84户,失业职工11498人,占职工总数207%,其中特困职工2753(月收入不足30);米脂县龙镇煤矿500名矿工,因停产生活困难,经常到行署上访。    2、一些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得不到落实。由于企业效益滑坡,长期亏损,一些企业无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老职工生活无法保障,医疗费长期不能报销。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用虽按时发出,但由于物价上涨太快,使离退休人员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有的企业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引起了职工队伍的不安。    3、不少非国有企业有法不依,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一些集体企业、私营、个体和三资企业为了挣钱,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大工作量,有的随意克扣工人工资,打骂、侮辱职工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煤矿系统的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为了挣钱,连最起码的安全设施都没有,导致事故频发,劳动纠纷骤增。有的外商企业经营者不遵守中国的劳动法规,强迫职工超时加班,克扣工人工资,动辄体罚、打骂职工,引起中方职工的强烈不满。如西安富意达制衣有限公司32名女工因对公司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及工资被无理扣发等原因不满意, 在向公司提出要求遭到拒绝后,于去年8月份进行了长达12天的罢工。    4、关停并转职工安置无着落。全企业富余人员约有50万人之多,其中放长假的职工约10万人。大部分关停并转企业职工得不到安置。榆林地区停产企业34户,半停产企业70户,职工得不到安置,失业人员多次聚集到县政府和地区行署上访。1993年,铜川、安康、榆林、商洛、汉中、宝鸡、延安等地市先后共发生失业人员上访事件468起,达5000多人。

    5就业难矛盾比较突出。近两年,全城镇待业人员年均持续在28万人以上。煤炭、地质系统及一些边远地区城镇就业难矛盾十分突出,结构性待业加大,不少待业人员结婚有了小孩仍找不到工作。同时,有不少企业以招自主为名,实行集资招,每招一名工人要收20003000元,有的高达60008000元。有的待业人员交了集资费,两三年都不能上班。这种集资招的办法一方面违反了国家劳动用工,政策一方面又使生活贫困交不起钱的待业人员失去了就业机会,加剧了就业难的矛盾。

    此外,还有由于政策规定不衔接,企业领导处理问题简单化等原因引起的上访和集体争议事件。

【劳动法制工作】  1993年,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先后制定印发了《陕西劳动厅贯彻(条例)深化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陕西劳动厅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等30多件劳动法规,使劳动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同时,根据新形势下劳动工作的特点进行劳动监察的试点工作。劳动监察是一项新的工作,上把咸阳作为试点单位。咸阳市政府制定了《咸阳市劳动监察办法》,对劳动监察的范围、内容、职责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吴晓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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