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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审查义务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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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0 11:2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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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车辆保险引发的纠纷有明显增加的趋势,车辆转让带来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及被保险的车辆是否年检等,经常造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簿公堂。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拒赔,对未过户车辆拒赔。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终审判决纠正了保险公司的“一家之言”,为车主讨回了保险赔付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尹丽 法治周末记者 吴晓锋


  近日,拿到保险公司67000余元的理赔金后,“愁得慌”的赵小平终于“松了一口气”,“可以睡个好觉了”。
  在赵小平看来,自从2006年4月2日,他所购买的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在保险公司和自己之间,就展开了一场漫长的“理赔拉锯战”。
  事情还得从6年前说起。
  2003年7月3日,赵小平、肖守敏、张涛,与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杨晓云签订了购车合同。三方约定,将车牌为“京A12095”的混凝土搅拌车在内的两辆车转让给赵小平等三人。
  2005年2月18日,赵小平、张涛签订分车协议,赵小平分得了“京A12095”车。
  同年6月2日,赵小平以“京A12095”车为保险标的,与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2日至2006年6月1日。
  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赵小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该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而该保险公司也为赵小平开具了发票。
  2006年4月2日,赵小平所有的京A12095不慎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暗自庆幸“车上了保险”的赵小平,在自己垫付了修车的钱后,便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修车款。
  原本以为保险公司答应自己的要求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让赵小平大感意外的是,保险公司以他的这辆车“未年检”等原因,迅速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就在“战火越烧越旺”,双方争执不下之时,赵小平一纸诉状将这家保险公司告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该法院依照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小平保险金人民币67000余元。
  不服一审判决的保险公司又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该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于是便有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未年检”≠“车辆行驶证无效”


  实际上,赵小平在为车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清楚地记载着“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
  这也是保险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原因之一。
  保险公司认为,既然赵小平的车没有及时年检,那么他手上的车辆行驶证,在投保时,就已经“处于无效状态”。而保险公司和赵小平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有这样一条:“车辆行驶证无效”。那么,保险公司对赵小平不予赔付就是“按合同办事”,合情合理。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指出,虽然赵小平的这辆车未进行年检,但不能就此证实赵小平所持有的,由国家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行驶证无效。
  “我们认定的无效证件,主要是指伪造的证件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起案件审判长王晓琼说,“而未盖年检章的车辆行驶证,则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赵小平未给车辆进行年检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上的违章”,但并不能导致车辆行驶证失效。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赵小平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中,关于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性,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这也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带来不必要的一些麻烦”,王晓琼对《法治周末》记者说。
  据悉,为避免保险纠纷的产生,现多数保险公司也已经将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
  关于车辆行驶证的问题,“未年检”已经取代“无效”,成为免责条款之一。

  “未过户”≠“没有保险利益”


  除了车辆未按时年检之外,保险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赵小平买来的这辆车,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并不是他本人,而是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
  这在保险公司看来,赵小平并不是“车主”,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没有保险利益”。
  而保险公司的这种说法,让赵小平实在想不通:自己花钱买车,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自己出资修理,难道这些还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吗?
  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正因为关系到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条法律一度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
  王晓琼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并享有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即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要求“保险人保障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可获得的利益能够不因保险标的损失丧失或因发生损失后能够获得经济赔偿作为替代”。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的权利和保险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亦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王晓琼指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表明,虽然京A12095车辆名义上登记在北京天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但赵小平“已签订购车合同,并已支付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依法取得了京A12095车辆所有权”。且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赵小平承担,虽未对车辆所有人进行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已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因此,赵小平作为投保人,“对依据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和要求”。
  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小平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京A12095”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保险公司的“默认”


  尽管保险公司在终审前并不认同赵小平的保险利益,但赵小平对《法治周末》记者说,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却对他在投保时出示的所有材料“毫无异议”。
  不仅如此,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非常热情”地接待了自己,赵小平说。
  更具有戏剧意味的是,在保险公司拒绝赵小平的赔付要求后,又与其续签了以“京A12095”车辆为标的的保险合同。
  而在拒绝此次赔付之前,因为这辆车出了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还曾向赵小平支付过“一笔不多的保险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对保险标的的审查义务”。而保险公司在审查包括车辆行驶证在内的材料后,并未对该车辆行驶证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汽车保险合同,并在保险车辆第一次出险时依约进行了理赔。
  在2006年4月2日的保险事故之后,保险公司虽以赵小平拥有的该车“无有效车辆行驶证”为由拒绝赔付,但仍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保险合同。
  与“拒赔”的理由相对照,保险公司的行为似乎是“默认”了赵小平的获赔权利。
  王晓琼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赵小平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车辆行驶证无效”、“车辆未过户”为由,拒绝赔付。
  据《法治周末》记者了解,近年来,各地由于车辆转让带来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有出现,但投保的个人由于缺乏保险法方面的专业知识等原因,大都没有将自己的权利诉求于法律。
  赵小平就告诉本报记者,如果不是这次“修车花了这么多钱”,他也就“忍气吞声”了。
  而王晓琼说,如果相关法规,尤其是经保监会批准的标准保险合同能够进一步细化,也能够“从源头上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url=]来源: 法治周末报[/url]
发表于 2010-3-10 12: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自己的错误自己承担
发表于 2010-3-10 14: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自己的错误自己承担
有手不闲 发表于 2010-3-10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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