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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深夜酒店坠亡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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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4:5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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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4月28日,浙江省上虞市某村74岁的李某与老伴赵某参加了一家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到北京、天津旅游,没想到,这次旅行却造成了李某不幸身亡的悲剧……

赴京旅游

老汉酒店神秘坠亡

  2008年5月20日凌晨一点半左右,跟随着旅行团,李某夫妇坐火车到达北京,随即被安排在某商务酒店四楼住宿。老俩口洗完澡,将房间窗户关上后就熄灯睡觉了。凌晨4点多钟,赵某醒来,发现老伴不在屋中,其睡前脱的衣服还在床上,但睡觉前关上的窗户却开了。经过寻找,她发现老伴已经从房间窗户坠落在酒店一楼死亡。

  2008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了关于李某死亡的调查报告。报告说,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该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同日,丰台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李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赵某一家悲痛欲绝。生活条件好了,老俩口寻思去趟北京,亲眼看一看祖国的首都,不曾想,北京尚未参观,老伴却坠楼死亡。悲痛之中,赵某记起旅行社曾为游客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于是赵某及其子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希望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为些许安慰。

认定自杀

保险公司拒付赔偿

  李某老俩口和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时,旅行社为包括李某在内的游客购买了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的承保有明细清单记载,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24万元、附加旅游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3万元、急性病医疗扩展2万元、意外身故丧葬费1万元。

  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治疗或支付相应费用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李某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于是,赵某及其与李某的三个子女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5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但是,赵某等人没有想到,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死亡可能是自杀,不属于意外事件,故拒绝了赵某等人的索赔申请。

  旧伤未平,又添新愁。赵某一家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法接受,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及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费1.5万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0元、证人作证费用1200元。

  经法官和原被告代理人共同到现场勘查,李某在酒店所住的房间窗台高12.5cm,活动窗底部到地面距离为86.50cm,活动窗拉开后窗口高105cm,宽50cm。在勘查现场,法院找到与李某同等身高的人作为参照,显示横栏位于此人髋部。法官同时发现,李某坠亡后,酒店在窗户上安装了两层的护栏。

法庭激辩

纯属意外还是自杀

  2009年4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赵某等人认为李某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死亡可能是自杀,不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就此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

  赵某等人认为,李某的死亡为意外事件。一方面,李某家庭和睦,身体健康,子女事业都有所成就,一同旅游的游客和随团医生也可以证明李某在旅游过程中积极乐观,有说有笑,不存在自杀的主观因素。另一方面,从酒店现场勘查情况可知,窗户横栏位于人的髋部,存在安全隐患,人只要稍微失去重心就有跌出窗户的危险。

  李某从浙江省上虞市坐车到达北京被安排在酒店入住时,已经是凌晨一点半左右,作为74岁的老人,身心已经相当疲惫。当时天气白天炎热,夜晚凉爽,晚上李某可能开窗透气,增加了发生意外的几率。此外,李某还有抽烟的癖好,其抽烟时很可能靠近窗户。因此,有诸多可能性使其不慎坠楼身亡。

  保险公司却认为,李某除非是自杀,否则不可能产生从窗口失足跌落的可能。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李某的死亡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经过现场勘查,窗户横栏高度接近90cm,位于李某的腰部,李某要越过或翻过横栏,如果不是特意为之,根本无法完成。可以推测,李某的死亡经历了以下步骤:打开窗户,进行踩踏、攀登,跳出窗外,或者俯身窗外,手脚配合,翻出窗外的过程,这显然不符合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构成要件。李某的死亡,是一系列自主行为所致,不属于意外事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赵某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基本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保险公司若认为李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死亡属于自杀。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等人25万元及利息、交通费损失926元、驳回赵某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之法律分析

  举证不能应承担法律后果

  所谓保险事故,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因此,保险法将索赔方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为: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索赔方只要能够提供上述资料就完成证明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已经基本可以实现证明保险事故(即李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发生的目的。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不能证明李某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同时现场情况亦不支持发生意外的可能,故李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但是,保险公司对其观点应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属于自杀只是怀疑,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赵某等人和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赵某等原告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身故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具有趋利避害、求生的本能。李某从窗口坠亡,被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是自杀,应该认定为是意外事件,否则,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url=]来源: 法治周末报[/url]
发表于 2010-4-8 20:39: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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