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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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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0 11:3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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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小海将一别墅地板安装工程交给小飞,后小飞找到小利,小利聚集小东、小强三人共同作业。2007年11月17日,小东的左手手指被电锯碰伤。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据此,小东认为自己在小海处打工,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其赔偿损失,遂诉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小海辩称将地板安装工程包给了小飞,属于加工承揽,而与小东构不成法律关系,责任不由其承担。审查后,法院决定追加小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小飞主张自己只是给小海打工,不是责任主体。
  【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当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海与小飞、小东属于雇佣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小海与小飞构成承揽关系,小飞与小东构成共同承揽。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小海与小飞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小东与小飞间系共同承揽。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员的工作对于雇主而言是“可为而不为”,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不需要任何专业技能,雇主将其自身可以完成的工作交由雇员完成。具有以下特点:对完成工作的主体无特殊要求;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行为具有连续性;按时间长度衡量报酬且发放时间固定;雇员对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的工作对于定作人而言是“不可为而请他人为之”,即定作人不具备承揽工作的资质与能力,该项工作必须交由他人完成。完成工作需要特殊的工具、技术和设备等条件,劳务的技术含量高;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行为具有一次性;报酬中包含额外的利润,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没有支配权。此外,按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雇佣关系中对雇主采取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揽关系中对定作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小海作为别墅地板安装工程的业主,出售木地板后负责安装,其与小飞口头约定以9元/米2的价格由小飞负责安装工程,小飞因有其他工程,而找到了小利,将该工程终以5元/米2定价,由小利找到小东、小强三人自备手电锯、手砂轮等负责安装工程。木地板安装需要具备木工资质才能进行。可见,小海与小飞符合加工承揽的关系。小利与小飞直接协商,并召集小东、小强共同从工,因此,小东等与小飞构成共同承揽。但由于小飞、小东等没有安装资质或木工证,而小海却将本需要具备特殊条件才能从事木地板安装的工程交给了小飞,小飞又安排小东等安装,对本案的发生二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小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在施工时被自己所用电锯致残,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小东需自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次事故小海承担40%的责任,小飞承担30%的责任,小东承担30%的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url=]来源: 中国法院网[/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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