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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为妻买保险 离婚险益属于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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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8 18:4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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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道宏和赵兴芳原是一对夫妻。2003年4月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道宏作为投保人以赵兴芳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办理了国寿鸿瑞两全保险,缴纳保险费2600元。
  但从2007年起,两人就经常闹矛盾。2008年2月5日,两人在又一次争吵后,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两人离婚后,赵兴芳负责偿还双方所购买的商品房贷款,王道宏单位的房改房归王道宏所有,其余所有财产归赵兴芳所有。
  但是,直到2008年6月16日,他们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那里,两人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在协议中涉及的共同财产只有两处房屋,没有提及其他共同财产。
  离婚后三个月,王道宏想起来还有这么一份保险,于是他悄悄去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并签字领取了退保金13133.69元和红利1198.32元,合计14332.01元。
  赵兴芳偶然从他人处得知此事后,即向王道宏追要这笔款项,遭到拒绝。赵兴芳遂向法院起诉。
  赵兴芳认为,根据两人2008年2月5日的协议,房改房以外的财产都归自己,因此,前夫应将1.4万余元交给自己。诉讼中,王道宏认为,保险费是自己交的,且因为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才正式签订了离婚协议,说明赵兴芳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2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已经作废。由此可以推定赵兴芳放弃了属于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其中当然也包含这笔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金是2003年4月4日购买,而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才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应认定该保险金及红利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此财产未作出约定,但不能认为赵兴芳有放弃该财产的意思表示,这笔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法院最终判决王道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兴芳7166元。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赵兴芳、王道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道宏以投保人的身份用家庭共同财产为赵兴芳办理的保险,因属于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投保,故其因提前终止合同所产生的退保费及红利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该笔保险于2003年时就已投保,双方应当知道该笔投资,虽然离婚时没有提及,但不能说明哪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虽然2008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说明除王道宏单位的房改房归王道宏所有外,所有财产归赵兴芳所有。但因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次签订的协议为准。鉴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保险金如何处理,故应视为对该笔财产处理约定不明,最终,法院按法定共同财产处理该笔退保金及红利,应由双方共同所有。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url=]来源: 正义网[/url]
发表于 2010-2-8 19:29: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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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8 20:26: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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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8 20:50: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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